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212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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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蔡碧滿支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15萬元、11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15萬元。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立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領航員」、「蔡 明彰」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彰」向蔡碧滿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碧滿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復由彭立宇依「航空母艦」指示先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至仁愛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113年9月16日12時25分前往7-11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蔡碧滿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儲值款。幸因蔡碧滿前已遭詐欺近數百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俟彭立宇與蔡碧滿接觸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彭立宇,致彭立宇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立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友人LOH HSI RUENN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及照片。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共犯之訊 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後,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 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會計聯1紙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伊辰」簽名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親簽留存聯1紙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伊辰」簽名1枚 3 財務部外務專員王伊辰工作證1張 4 出納部出納專員王伊辰工作證1張 5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6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7 現金新臺幣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