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金訴-2125-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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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KEN YEK(中文名:溫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ON KEN YE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紙、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很美」 、「lufei」、「W」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名稱為「打不死的小強」作為聯繫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彭征夫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夏芸」為好友,並向彭征夫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投資網站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彭征夫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7月22日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分別於113年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面交給不詳車手,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26萬元,嗣經彭征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VOON KEN YEK自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與集團內成員約定以取款1日可獲取馬幣1,000元之報酬,而與「星星很美」、「lufei」、「W」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2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並於113年9月25日前往臺中某飯店收受「lufei」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彭征夫約定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民有公園內面交200萬元,「星星很美」即指派VOON KENYEK前往交易,VOON KEN YEK先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羅一澤」之署押後放入背包內,並配戴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在民有公園等待彭征夫出現,足以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羅一澤,VOON KEN YEK於等待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逮捕,並在VOON KEN YEK身上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VOON KEN YEK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彭征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彭征夫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卷【下稱偵卷】第9-21頁、第77-81頁、113年度聲押字第863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6頁、第76-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征夫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25頁、第27-30頁、本院卷第72-7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65頁)、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相簿照片(偵卷第63-66頁)、告訴人提供之「智慧e行動」網站頁面、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68頁)、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自不詳車手處收受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113年8月26日取款車手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8-70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星星很美」、「lufei」,以及詐騙告訴人之「林夏芸」,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財產犯罪之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背包中扣得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其上雖印有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工作識別證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由被告配戴在身上,預備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以表彰其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外務專員羅一澤,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所示保管單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保管單上偽造「羅一澤」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 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僅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本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貪圖每日1,000元馬幣之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旅遊簽證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我國境內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4、7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偽造之「羅一澤」署押共2枚,雖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因該物品已遭沒收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未遂,且其於本院中供陳: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我在馬來西亞用馬幣換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29日 下午2時許,在民有公園等待時,我配戴著偽造之工作識別證,警方就上前來詢問我,並在我背包內搜索扣得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將我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還沒與被告碰到面,被告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或工作識別證即為警逮捕,且刑法第216條並未明文處罰未遂犯,被告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ufei 」於113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將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前不久,在該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羅一澤」之署押。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共2紙 受託機關/保管單位欄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本院卷第65頁 經辦人欄 偽造「羅一澤」之署押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識別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寫板 同上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牛皮紙袋1疊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5,2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