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2129-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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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廣濬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經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知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 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以「假交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甲○○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之人聯絡甲○○,以前述詐欺犯罪所得贓款100萬元向甲○○交易泰達幣,約定匯率1單位泰達幣兌換約新臺幣32.9元,另3%即3萬元作甲○○之佣金,甲○○核算29465.116顆泰達幣,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幣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TQUW3EwJKxqzJgcrZXrTcLMoCk7tp5tVnJ」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並打幣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使用本案帳戶多年,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極大不便利之風險,其業餘投資虛擬貨幣,網友「哈娜」向其買幣,同意以「哈娜」提出價格從事泰達幣交易,亦未發覺「哈娜」、「海綿寶寶」可能為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僅為賺取利潤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其為受害者,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無為微薄利益甘冒風險讓其帳戶遭警示之損失,其業餘投資虛擬貨幣,無從課以客戶身分調查義務,複製貼上電子錢包,不會一一核對錢包地址,警製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所述TRX(燃料費)為正常款項,歷次轉匯至末5碼10305號帳戶是要儲值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收款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並有泰達幣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小紅書頁面截圖13張、存簿封面照片1張、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31頁背面),首應認定。依被告收款打幣之歷程,衡與一般詐騙共犯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用之收款帳戶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甚騙得贓款擅遭原主轉出提領侵吞之可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㈢再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TQUW3EwJKxqzJgcrZXrTcLMoCk7tp5tVnJ」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504752號函附加密貨幣分析報告1份、被告開設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2頁),質之被告不知「對方」資料亦無法提出與「對方」交易當下對話紀錄(偵卷第88頁),亦顯違常。設若對彼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實則不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未收到虛擬貨幣,前30分鐘即以詐騙贓款預付購幣「貨款」,金額高達100萬元,根本不虞被告履行能力或故不履行,即知被告與「對方」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再由本案前後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22分、同年月17日19時51分、同年月19日17時53分、同年月21日10時2分、同年月27日15時10分、同年7月3日10時53分、同年7月3日16時10分、同年7月4日15時22分、同年7月5日16時10分、同年7月6日17時56分、同年7月7日16時34分、同年7月10日17時20分、同年7月24日18時4分、同年7月25日16時46分,打幣2326.333顆、872.374顆、2226.087顆、13957顆、3753.6顆、6489顆、5407.66顆、1743.74顆、6504.567顆、1153.072顆、11840.127顆、1074.666顆、1074.291顆、16144.5683顆泰達幣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相同電子錢包之情狀(偵卷第46頁及該頁背面),即可明瞭。況依「對方」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幣即100萬元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為交易單位之常情不符,足見「對方」與被告皆意在為脫手新臺幣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原因關係,且對於將要轉入本案帳戶新臺幣「100萬元」等洗錢與詐欺犯罪之內容,為有認知。由被告幣託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不難窺知其經年累月經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知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凡上諸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無非係為逸脫金融機構及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贓款去向之調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具狀提 出新聞稿、對話紀錄等為證,審視被告與暱稱「八月正午的陽光」即自稱「哈娜」之人、「海綿寶寶」共同製作之對話紀錄內容,皆欠缺確實可查之製作日期,由內容判斷事後為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交易當下之對話紀錄,卻還能事隔久遠之後在網上找到「對方」並製作對話紀錄,自相矛盾。被告於警詢時聲稱與「對方」僅此1次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偵卷第4-1頁),顯與前揭之虛擬貨幣交易歷史完全不符。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從匯入100萬元與匯出97萬元之間賺取佣金3萬元(偵卷第4-1頁、第88頁),可知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係有對價犯之,自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再依被告所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對方」電子錢包,係以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9元匯率核算等語,既與當日1單位泰達幣應僅能兌換新臺幣30.5749元之市價不相當,此有Google網頁財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及該頁背面),而我國市場開放虛擬貨幣交易,又無所陳舉之外匯管制等干擾市場因素(審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認該Google網頁財經查詢資料應值參考,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本案所用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歷史匯率113年6月間最高價僅來到31.399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在在俱徵被告從中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悖於交易常情。此外,泰達幣(USDT)因與美元(USD)掛勾之「穩定幣」設計,1單位泰達幣(USDT)本身即應相當於1美元(USD),是除有極端事件外其整體之歷史價格走勢應與美元約略相當,但見被告所提出及經查詢「Bitget」、「OKX」交易所相關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資料(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呈現其等歷史價格走勢皆圍繞某一中心價格(約為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5元)上下波動,衡與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價格走勢情形幾無關連性(本院卷第67頁),而與前述泰達幣本身穩定幣設計情狀迥然不符,難認可取。綜上,俱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金融帳戶,兼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贓款並打幣上繳,從中獲取利得,所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徵以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雖無其他證據得以確實證明被告認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甚或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而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約定虛擬貨幣交易並負責收贓打幣,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之人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自稱「哈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輕而易舉被害金額高達100萬元,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行為時無前科,原以從事「研發業主管」為業,現為上班族,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幼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犯罪所得包含佣金3萬元,綜合前述Google網頁與幣託虛 擬貨幣交易所市價保守估算每單位泰達幣應至少賺取匯差新臺幣約1.5元故為4萬4225元(97萬元×【1.5/32.9元】≒44225元【四捨五入】),總計7萬42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打幣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