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132-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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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黃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第4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綱手」、少年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由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綱手」之指示將贓款置放在指定地點,由少年陳○翰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上層,並以此約定可獲得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少年陳○翰、「綱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陳美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然需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格林證券專員並化名為「張文龍」之乙○○,乙○○則於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完成,「收款單位蓋章」欄套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及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及乙○○照片之識別證1張,並自行於上開收款收據上「經手人」欄偽簽「張文龍」之署名1枚後,做成表示格林證券人員確已取得現金儲值款項50萬元之意之私文書,將之交付予甲○○收執,復提供偽造之識別證讓甲○○拍照。面交完成後,乙○○依「綱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將上開贓款置放在2樓廁所內,少年陳○翰則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該麥當勞2樓廁所內拿取贓款,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乙○○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丙○○為成年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 某日,加入吳彥儒(另案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負責介紹車手,且與吳彥儒一同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吳彥儒再將贓款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上層,並以此約定可獲得之報酬。復於113年7月6日,丙○○介紹少年于○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由丙○○向少年于○安介紹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內容、面交流程,並提供假識別證及虛偽之收據之檔案,由少年于○安在便利超商自行列印,吳彥儒則負責指示少年于○安前往面交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並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控。謀議既定,丙○○、吳彥儒、少年于○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陳美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然需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年7月1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面交款項,於此同時,吳彥儒使用Telegram通知少年于○安前往面交地點進行面交,且於113年7月15日上午,吳彥儒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八路某處,先與少年于○安碰面,由丙○○告知少年于○安被害人之姓名、資料後,少年于○安即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吳彥儒則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上址進行監看,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交付42萬元予自稱格林證券專員並化名為「林豪億」之少年于○安,少年于○安則持由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完成,「收款單位蓋章」欄套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及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林豪億」及于○安照片之識別證1張,於上開收據上「經手人」欄偽簽「林豪億」之署名1枚後,做成表示格林證券人員確已取得現金儲值款項42萬元之意之私文書,將之交付予甲○○收執,復提供偽造之識別證讓甲○○拍照。面交完成後,少年于○安依照吳彥儒之指示,前往附近宮廟旁之1樓住宅處,將42萬元贓款交予吳彥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41至46、247至25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見113年度他字第85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0頁、第56頁至該頁背面)、證人陳○翰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0至43、79至81頁)所證相符,並有113年7月3日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片擷圖(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03頁背面)、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識別證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TDX-5893號計程車接案、行車軌跡紀錄(見他字卷第90至93頁)、113年7月3日偽造格林證券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151頁)、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169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33至24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11至17、181至195、218頁;本院卷第32、33、90、102、10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第53頁至該頁背面)、證人于○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77頁)所證相符,並有113年7月15日道路監視器影片、車牌辨識擷圖(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73頁背面)、格林證券林豪億外務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42頁)、113年7月15日偽造格林證券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153頁)、丙○○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97至104頁)、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卷第171至172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33至24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黃思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乙○○、丙○○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丙○○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乙○○、丙○○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在卷可憑,自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林豪億」之識別證,由被告乙○○、少年于○安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明知其非格林證券員工「張文龍」;被告丙○○與少年于○安均明知少年于○安並非格林證券員工「林豪億」,竟仍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甲○○提出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乙○○、少年于○安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龍」、「林豪億」之署名,用以表示「張文龍」、「林豪億」代表格林證券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格林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文龍」、「林豪億」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被告乙○○、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時,偽造 格林證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綱手」、少年陳○翰、「喬嘉馨(智 慧)」、「陳美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吳彥儒、于○安、「喬嘉馨(智慧)」、「陳美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被告丙○○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于○安則 係在95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少年于○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于○安是我找來的,他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我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丙○○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上述犯罪甚明,自應就其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亦均供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此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業已就事實自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職司上游指示、監控角色,並聯繫少年于○安擔任車手,且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年 ,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監控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因轉交上開詐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甲○○受詐交付款項之金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10、139至1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二年級在學、從事冷氣裝修、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生病之母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菜市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其於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 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始購買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113年7月15日犯行,當時用的手機已經被桃園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證被告丙○○於113年9月5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其本案犯行確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始終否認有核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偽造文書及印文、署押:   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2枚、「張文龍」、「 林豪億」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識別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格林證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 月2日,加入Telegram暱稱「綱手」、少年陳○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被告乙○○前案所涉詐欺集團包括Telegram暱稱「手鋼」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暱稱「綱手」相近,衡諸通訊軟體暱稱顯示時常有「姓」、「名」欄倒置情形,且被告乙○○該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相同(均為113年5月間),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乙○○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戊○○貞器113少連偵404字第1139139533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10月23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標的 1 113年7月3日收據 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署押各1枚。 2 113年7月15日收據 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林豪億」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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