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金訴-2133-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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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煥 被 告 仝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1、46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仝祐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煥、仝祐嘉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加入李登魁、 施英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富來3.0」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財富來3.0」發號施令,李登魁(經另案提起公訴)、施英民(經檢察官另案處理)擔任車手職務,李承煥、仝祐嘉則為上游收水人員。嗣李承煥、仝祐嘉與李登魁、施英民、「財富來3.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財富來3.0」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指示李登魁、施英明前往臺北捷運公司科技大樓捷運站置物櫃拿取林奕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至本案帳戶。嗣「財富來3.0」即指示李登魁、施英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新北市五股區物中興路48巷公園附近,將上開贓款交付仝祐嘉及李承煥,仝祐嘉復指示李承煥將上開贓款送至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附近交與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張庭姍、張岑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承煥、仝祐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林奕萱、告訴人張庭姍、張岑米、共犯李登魁及被告2人對他方犯行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登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奕萱、告訴人張庭姍、張岑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1號卷第53至68、75至87、357至3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及林奕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李登魁、施英民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同上46601號卷第19至27、137至173、185至199、211至212、215至220、229至230、239至240、244至25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卷第11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李承煥於偵查及移審訊問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李承煥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仝祐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本案被告2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庭姍所為犯行部分,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該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岑米,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張岑米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共犯施英民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岑米,雖有多次提領贓款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與李登魁、施英民、「財富來3.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承煥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見同上金訴卷第177、183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同上46601號卷第346頁),是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仝祐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稱:願繳納本案犯罪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同上金訴卷第140頁),然迄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仝祐嘉均未繳納本案犯罪所得,是其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而被告李承煥,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李承煥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2人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承煥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仝祐嘉始終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141、185頁)、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間,詐騙人數為2人,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仝祐嘉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見同上金訴卷第133、14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又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李承煥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李登魁、施英民提領,並由被告2人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2人亦僅擔任收水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雖為被告李承煥所有 ,然其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扣案手機卻為被告李承煥用於本案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張庭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43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張庭姍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資金遭凍結,嗣又冒稱為拍賣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張庭珊佯稱:需轉帳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9時42分許 49,987元 113年8月2日 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5元 李登魁 (施英民監控) 2 張岑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以臉書暱稱「曾雅嫻」向張岑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無法下單,嗣又冒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張專員」)向張岑米佯稱: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張岑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時39分許 49,969元 113年8月2日 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五股蓬萊門市) 20,005元 施英民(李登魁監控) 113年8月2日 1時45分許 20,005元 113年8月2日 1時43分許 45,046元 113年8月2日 1時46分許 20,005元 113年8月2日 1時46分許 20,005元 113年8月2日 1時47分許 1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