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金訴-2138-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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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貴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綺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匯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而基於縱使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Jack Chen專員」、「昕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帳車手。陳綺貴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予「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陳綺貴再依照「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甲、乙、丙、丁、戊帳戶)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綺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個合法的換匯員工作,我不知道「Jack Chen專員」等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說他們幣商團隊是合法的,我也有確認匯款的管道也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所以我就相信「JackChen專員」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合法存在的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認確實係從事合法工作,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也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可見被告亦遭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詐欺之事實,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益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25至33頁、審金訴卷一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施雅琪提供之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7至90頁)、告訴人周思慈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張及內頁影本2張、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邱明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7張、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93至213頁)、告訴人蕭幸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共2張、112年11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暱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LINE群組頁面擷圖1張、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1張、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暱稱「蕭銓勝」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昂凡財富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蕭銓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一卷第231至290頁)、告訴人李再家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格1份(見偵一卷第301至304頁)、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與暱稱「黎舒曼」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騙網站頁面擷圖2張、轉帳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告訴人黃苓瑀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17頁)、告訴人溫秝芳提供之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ViP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41至443頁)、告訴人洪子寓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一卷第456至465頁)、告訴人楊椀軫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ViP...」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暱稱「Ms宇芯」、「月卷力口」、「沛琪」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各1張(見偵一卷第495至500頁)、告訴人賴湯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2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24至525頁)、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1張、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大頭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共6張、暱稱「衝浪衝上天」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楊慶堂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個人訊息擷圖1張、集管信託契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20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楊慶堂」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Alice軒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VPN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542至547頁)、告訴人江衍虹提供之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與暱稱「當沖班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8張、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591至617頁)、被害人許玉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張、數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7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手寫匯入帳號紀錄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萇奕青提供與暱稱「新鼎雲...客服NO.1」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收據影本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81至94頁)、告訴人林泓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Billy-蔡源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B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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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F」APP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林泓昇」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文章留言擷圖2張(見偵二卷第514至531頁)、告訴人陳金英提供與暱稱「雙城客服專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被告提供與暱稱「xin71o」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昕綺」、「捷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台新帳戶轉帳紀錄擷圖16張、「Jack Chen專員」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擷圖1張、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1張、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覽表、「Jack Chen專員」提供操作SOP1張(見偵二卷第541至546、557至571、583至585頁)、「王昕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換匯員」之工作快1個月左右,因此取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7年起至今,均任職於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代為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月薪2倍之報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雖稱其於行為時確信該份工作為合法,然其於偵 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昕綺」,就只是互相加好友,沒有見過面;在本案之前,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集,我們是在112年9月12日才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580、540頁),是其與「昕綺」、「Jack Chen專員」本非熟識或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客戶不匯款到公司或是幣商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專員並未解釋這麼多,他只跟我說這就是換匯員的工作;當初我是聽信對方說如果客戶自己使用帳戶轉匯的話,會有匯款的上限,但我沒有特別思考過我的帳戶有無匯款上限的問題,我只覺得這是換匯的工作;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對方不自己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所就好,我只是當下相信他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266至267頁),顯然「昕綺」、「Jack Chen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然其僅因「昕綺」、「Jack Chen專員」等素未謀面、僅以LINE聯繫不到2週之人,空口保證該份工作絕對合法,即依指示轉匯款項,益見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昕綺」、「Jack Chen專員」所述是否合理;況我國政府近年已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只需以網路搜尋,理應可輕易查知此等高薪又無須專業技能、勞力付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招攬車手之手法,被告竟全未為此查證,即輕率相信「昕綺」、「Jack Chen專員」所述,已難認其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幣商團隊有請我去確認所使用之交易所均為我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詐欺集團利用合法存在之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信,被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詐欺集團若欲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去項,並最終取得詐欺贓款,本須透過實際上可以與不同虛擬貨幣錢包相互流通、轉匯,且與實體銀行帳戶連結,又具有相當匿名性之金流管道,倘若使用根本無法與其他諸多人頭錢包相互連接、轉匯,亦無法實際領出犯罪所得之金流管道,根本無從達到洗錢、獲取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法而可自由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作為洗錢工具,本屬當然之理,然並不代表使用合法交易所管道交易之人所為亦均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且「昕綺」、「Jack Chen專員」所述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其竟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收受並轉匯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給被害人,也配合警方調查,況詐欺集團亦透過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之方式,欺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述:我在換匯過程中帳戶突然不能使用,我有先問專員,專員說他也不清楚,他請我打電話去銀行客服問,銀行請我打給警察局,警察局告知我,我的帳戶是詐騙戶,但我當時不覺得是詐騙,以為有誤會,我還問專員,後來專員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但人就消失了;大同派出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這一筆款項是什麼,我就做筆錄順便報案,之後就是三重分局有偵查佐請我去做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39頁),顯然被告縱使經過銀行、警員之告知仍然不覺得有何異常,反係繼續與「Jack Chen專員」聯繫確認,且直到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復依照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帳戶異常通知、與「Jack Chen專員」LINE對話擷圖及其自己陳述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43頁),其至遲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到警示,然其係於同年11月7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一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稽(見偵二卷第547頁),益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第一時間即有積極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到轉匯,或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犯罪之結果,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雖確有1筆10萬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之款項,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42頁),惟若對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之匯款帳號,或其等報案資料中顯示之匯款帳號,並無任何一人所使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證述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見偵一卷第45至47、129、153至156、215至217、309至357、374至375、414、433、449、488、515、534、564至565頁、偵二卷第61、98、154、199至201、248、298、416、452至453、481、501至502頁、偵三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匯入之帳戶確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或被告已將該筆款項退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無足採信。至匯款時備註文字,本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載姓名或無其他文字說明,無法作為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基礎,況被告亦自承僅係單憑「昕綺」、「Jack Chen專員」之一面之詞即相信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係經「昕綺」招攬、轉介,而認識「Jack Chen專員」,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8頁),被告一開始與Instagram暱稱「xin71o」對話時,「xin71o」向其稱:「那你方便加Line嗎?我資料都在Line上面(手勢符號)你可以都先看看在(按:應為再)評估有沒有興趣」,被告遂提供LINE ID供「xin71o」加入好友,而後即開始與暱稱「昕綺」之人以LINE對話,「昕綺」並向被告稱:「一開始會有專員指導你流程跟匯率換算等等不難」、「後面專員會幫你考核(複習下單反應點位換算那些)」,嗣被告即轉為與「Jack Chen專員」接洽、對話,初時被告亦先傳送訊息稱:「哈囉我是昕昕介紹的~他說你會教我接下來要怎麼操作」等節,有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n專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見偵二卷第541頁),自上開對話之過程、「昕綺」及被告於對話中之用語觀之,顯然「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同一人,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前使用Instagram帳號「xin71o」與被告接洽,要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不直接使用「Jack Chen專員」之帳號,反要先以「昕綺」之LINE帳號與被告續為洽談,再轉交給「Jack Chen專員」之LINE帳號向被告敘述匯款流程。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已有「Jack Chen專員」、「昕綺」2人,遑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或有遭投資詐騙,或有遭到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者,且接觸到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各自使用不同之暱稱,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證述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並非單一,詐騙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亦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3人以上」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使認為「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 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惟「昕綺」應僅構成教唆犯,而不能算入「3人」之其中一員云云,然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自職司不同之任務內容,有負責吸收、招攬人頭帳戶者,亦有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者,只須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即可認定同屬共同正犯。本案之情形即係「昕綺」招攬、吸引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後,再轉介給「Jack Chen專員」教導被告如何轉匯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昕綺」既與「Jack Chen專員」配合,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不同分工,且其等各自負責之內容(收集人頭帳戶、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如何洗錢)俱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則「昕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所謂的「教唆犯」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ack Chen專員」、「昕綺」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ck Chen專員」、「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2、15至22、25、26部分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針對告訴人施雅琪、周思慈、江衍虹、楊竣翔之部分並均已如期履行第一期之損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33、235、237、241頁),另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李文忠之宥恕,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一第19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2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51、53、56-1、57、59、61、63、65、67、69、71、75、77、79、81、83、85、87、89、95、9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1%計算(見偵二卷第58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已達83萬元,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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