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金訴-2140-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 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陳CC」之成年人(下稱「陳CC」),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以此極為輕鬆單純之方式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匯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志賢竟仍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轉匯予「陳CC」及其指定之人,陳志賢即與「陳C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陳CC」,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志賢再依「陳CC」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款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陳志賢嗣後匯還予藍志清,其餘款項陳志賢則依指示交由「陳CC」,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志賢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分別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關於本件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藍志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藍志清匯款紀錄單翻拍照片、黃啟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黃啟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照片、林朝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林朝元匯款紀錄擷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中華郵政函及所附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又被告於本案雖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陳CC」使用,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㈣被告與「陳C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替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並已與告訴人藍志清、林朝元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藍志清80萬元、及賠償林朝元30萬元(藍志清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林朝元部分已賠償9萬元,其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告訴人黃啟輝則於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調解成立,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藍志清、林朝元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被告就告訴人藍志清部分雖已賠償完畢,然就告訴人林朝元尚有分期款項未清償,為使告訴人林朝元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提領可取得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故此部分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一㈢部分,各次均獲得2,000元之報酬,事實欄一㈡部分,該2,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該2,000元、2,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藍志清80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林朝元9萬元,業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提領之款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其中80萬元部分被告嗣後匯還予藍志清,其餘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藍志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瑤瑤」之帳號聯繫藍志清,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後稱須開通帳號、解凍金等各種理由,致藍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藍志清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匯款80萬6,680元至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5萬元至藍志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8月8日下午1時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⒊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54分匯款7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2 黃啟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0時起以暱稱「林欣瑤」、「交友網站客服」之帳號聯繫黃啟輝,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啟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啟輝於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52分匯款14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15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51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佑容門市〉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⒉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16分於統一超商佑容門市ATM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⒊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下稱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1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⒋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2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廣和店ATM提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元,應予更正)。 ⒌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7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⒍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8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⒎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9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⒏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0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⒐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1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⒑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2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⒒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5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ATM提領1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3 林朝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起以暱稱「雪莉」、「交友網站客服」之帳號聯繫林朝元,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朝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朝元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