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2154-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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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由陳○傑(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陳○傑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Spider-Man」、「胖達」、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九營業員NO.226」向甲○○佯稱透過「19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9日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56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36巷口(下稱本案地點)欲面交200萬元。丙○○則依「Spider-Man」指示,至本案地點附近之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九公司外派專員之假識別證,並於收據上偽造「陳富弘」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一九公司與陳富弘,再依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向甲○○表明身分欲收取200萬元時,警方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附近監控之少年陳○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第78至81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員警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正面)、「Spider-Man」、「小小熊」(即陳奕傑)、「胖達」之飛機帳號資料及被告與飛機群組「得來速上門取餐」及暱稱「Spider-Man」、「小小熊」、「胖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正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58頁)、「19TZ」APP介面及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同案少年陳○傑、「Spider-Man」、「胖達」,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一九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並由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陳富弘」之署押,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後未及出示假識別證與假收據即遭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自無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經公訴人當庭修正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九公司收據、識別證之電子資料後,交 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於上開收據偽造陳富弘之署押,被告偽造陳富弘之署押在收據上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方式,欲以之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傑、「Spider-Man」、「胖達」、LINE暱稱「一九 營業員NO.226」、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亦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陳○傑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2頁),於被告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7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與同案少年陳○傑通話,無法認知其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乃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富弘」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參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記載收取款項200萬元。 有偽造之「陳富弘」署押。 2 一九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富弘」。 職稱:外派專員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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