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2155-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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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侲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侲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自承之內容可見其於本案之地位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顯然較高,且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盜刷卡片來源提供者,可以直接聯繫,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季輔間曾有刪除相互之間對話紀錄之情形,及本案尚有諸多真實姓名不詳,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涉及之犯罪手法,橫跨國境,犯罪手法複雜,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雖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本件已定於114年2月19日行審判程序,於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胡少」、「小P」仍在檢警查緝中等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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