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金訴-2156-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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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可」、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貸款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勁德資本」名義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日、19日、26日、及9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查覺有異遂報警,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6日再欲向丙○○詐取財物,相約再交付30萬元,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款,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力葳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力葳先於同年9月5日晚上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之印文),並偽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再於同年9月6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與丙○○面交,陳力葳復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偽簽姓名「劉銘錫」之署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所示偽刻之姓名「劉銘錫」印章於上後,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及丙○○,嗣陳力葳欲收取款項,尚未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際,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力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4至66頁,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立仁」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劉銘錫」印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5至46、53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王立仁」之人,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之印文,再由被告偽簽「劉銘錫」之署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所示偽刻之印章於上後持之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名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另被告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經被告自承其本來要拿出來使用,但還沒拿出來使用就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所為雖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既未即行使,自尚不構成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王立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以及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有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劉銘錫」之印章1枚(見本院卷第40頁),該印章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其餘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6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8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0 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300元,經被告陳稱並非其他次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姓名「劉銘錫」之工作證10張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姓名「劉錫銘」之工作證6張 不予沒收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之印文,再由被告蓋印偽刻之「劉銘錫」印文1枚、偽簽「劉銘錫」簽名1個於上)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收據8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不予沒收 7 偽造之姓名「劉銘錫」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