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金訴-2157-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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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 96號、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戊○○至遲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前起,參與由楊尚融(所涉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a」及「Erica」表弟2人等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由戊○○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百福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各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陸續遭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入以楊尚融為負責人之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貴金屬專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理想金公司指定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尚融至臺灣銀行領取對應黃金條塊並與戊○○交易後,再交予「Erica」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28頁至第236頁),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百福公司負責人,並以百福公司名 義申設上開合庫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百福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後,依指示再轉匯至如各該其他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購買煙彈時認識「Erica」,和她成為男女朋友,她人在香港,是貿易商,她鼓吹我可以開公司做3C產品買賣發展事業,所以我就成立百福公司,百福公司還沒營業,她就說可否將百福公司讓她跟楊尚融開的理想金公司做黃金買賣,因為將錢從香港匯給楊尚融很麻煩,所以先將錢匯給百福公司,再由百福公司做黃金買賣交易,「Erica」就介紹楊尚融給我認識,我與楊尚融就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絡黃金買賣事宜,前兩次交易是在理想金公司,我有看到黃金,但後來是「Erica」的表弟將黃金帶走。附表一這三次匯款是約在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交易,楊尚融是請一位楊姓員工跟我面交,我還簽立5、6份購買委託書,該位楊姓員工就說「Erica」表弟可以跟理想金公司領黃金,之後她就走了,後來「Erica」的表弟「Hook」有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我說他有領到黃金交給他表姊。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Erica」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略辯以:被告是在「Erica」感情詐欺下而設立百福公司,被告是用自己的錢開戶,匯入百福公司帳戶的錢剛開始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5,000元不等,後來開始有數十萬元到200多萬元轉入,且大部分都不是整數,讓被告相信這些款項是「Erica」和香港臺商因生意上交易所轉匯進來,況且這些轉匯人也未向警察機關表示款項是被詐欺情況所轉入,而請求將帳戶凍結成為警示帳戶,讓被告相信轉匯至百福公司帳戶內之人並非受詐欺而轉入。因轉入百福公司帳戶內款項單筆更曾高達2,000萬元,讓被告更相信「Erica」是女富豪,才會依指示匯款,被告確實不知道「Erica」是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認知到「Erica」所屬詐欺集團係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請設立百福公司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8日准予登 記,嗣以百福公司名義開立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以向理想金公司支付購買黃金之價金為由,將如附表一所示再將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理想金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百福公司所購買之黃金則經被告同意由他人取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1496號卷【下稱偵7149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5頁、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下稱偵7618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8136號影卷【下稱偵18136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且有理想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百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百福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133010號函(見偵71496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18136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14年1月14日合金館前字第1140000022號函及檢附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見偵71496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真之陽信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7618卷第55頁、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可佐證被告以百福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客觀上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遭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客觀上亦有依指示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而流入至理想金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以購買黃金,而有掩飾詐欺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節,首堪認定。 ㈡衡諸常情,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申辦公司金融帳戶均無特 別限制,且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均係資金流通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多年來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況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至銀行開戶時,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亦為我國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是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不願使用自身名義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及申設公司金融帳戶,反而任由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為之,並要求以公司帳戶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款項,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離開學校後曾從事模型師傅、3D列印、服務生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本案案發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被告亦係遭「Erica 」感情詐欺才聽從指示為之,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曾與「Erica」聯繫之事證以實其說,其是否確係因與「Erica」聯繫而配合申辦百福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僅係單純依指示匯款等情,已非無疑。另縱認被告前述所稱其係依「Erica」之指示匯款等緣由屬實,然被告所參與過程實有以下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當可從中察覺有異: ⒈從被告自述其與「Erica」係自112年3、4月間起因購買煙 彈而在網路結識之網友,其不知「Erica」之名字,只有聽別人叫她的姓為「江」,其與「Erica」視訊過3、4面,從未實際見面,均係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何實際交流,被告為有智識閱歷之成年男子,已如前述,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背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況對方始終僅以「Erica」之名稱示人,甚至連個人姓名等資料都未揭露予被告,與熱戀情侶間理當迫不急待分享彼此之一切資訊等迥然有異,是被告稱其係與「Erica」為男女朋友才幫她的忙云云,實有可議,且亦難認被告與「Erica」間有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合理信賴關係,自難僅憑「Erica」之單方口頭宣稱,即可作為被告信賴「Erica」並依指示操作帳戶之正當事由。 ⒉又被告所配合「Erica」指示之事項主要乃將匯入至百福公 司內之款項,作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貴金屬交易,然單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經手轉匯之款項範圍,即動輒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上下,皆係高額交易,「Erica」實可委由自己之親屬或有信任關係之人處理,況依被告所自述,「Erica」為住在香港之臺灣人,有表弟住在臺灣,且「Erica」亦有指示其表弟向被告收取購得之黃金等語(見偵18136卷第86頁反面),可見「Erica」確有可依賴之親人可在臺為其辦理上開事項,然「Erica」卻捨此不為,逕交由結識不久且無實際會面往來之網友即被告辦理,已甚可疑。被告雖再辯稱「Erica」有說她表弟很傻,不會幫忙處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幫「Erica」買黃金的過程不複雜,笨蛋都會等語(見偵18136卷第86頁反面),且「Erica」實際上反係委由「Erica」表弟處理黃金交易中實際取走黃金商品之重要階段,明顯可見「Erica」所述自相矛盾,被告知悉卻仍盲目配合,不無可疑。 ⒊再者,被告雖稱其成立百福公司目的係欲從事3C產品之買 賣云云,然百福公司自112年5月8日設立登記以來,並無實際營運,以百福公司所申辦帳戶內之金流均與百福公司之營業無關,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更稱其還沒準備好要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12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026036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18136卷第73頁),足見百福公司實際上並未按照被告所稱原申請目的欲從事3C產品賣賣,其實際上作用乃係申設帳戶用以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提轉等情甚明。另有關百福公司申設帳戶收取款項來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Erica」說這些匯款到百福公司帳戶裡的人都是她的客戶,這些客戶要跟楊尚融買黃金,從香港匯款過來給楊尚融很麻煩,所以先將款項匯款到百福公司,再跟楊尚融做黃金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惟倘若是「Erica」的客戶欲進行黃金買賣交易,依正常交易流程,「Erica」大可直接介紹理想金公司與其客戶聯繫,「Erica」再從中收取介紹費等報酬而仍可享有引薦之利益,而由實際買家出名與理想金公司進行黃金交易,以保障買家如遇有買賣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時可依約向理想金公司主張權益。然本案實際上卻係由完全與上開交易無關之百福公司出面向理想金公司購買,有理想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貨單暨簽收單存卷可查(見偵71496卷第107頁至第127頁),且觀諸百福公司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不論係個人名義或係公司名義所匯入,均仍係從臺灣金融機構匯款(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5頁),洵無被告所稱「Erica」以由香港匯款過來給百福公司較方便之情事,是以「Erica」之客戶實可自行使用在臺申設之金融帳戶與理想金公司進行買賣交易,洵無透過「Erica」甚或百福公司代購之必要。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Erica」(筆錄上記載為「Eric」)詢問我說有相關工作要介紹給我,說黃金價格很不錯,會由他們提供資金,問我要不要在臺灣幫忙買黃金賺差價等語(見偵18136卷第20頁),或認係「Erica」或「Eric」本人欲出資購買黃金,惟其與被告間仍無何等可信賴關係可言,已如前述,何以其無端要讓網友即被告分享賺取黃金差價利益而另申設百福公司代購黃金,亦屬可疑。另被告自承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交由「Erica」使用,都是其親自提、匯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被告當知百福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仍係臺灣金融機構帳戶所匯入,與「Erica」所告知其係貿易商,香港資金匯入不易,要另將款項匯至百福公司云云,均有所不合,百福公司於此黃金交易架構中實屬不必要且多餘之角色,至為灼然。 ⒋又被告既係以百福公司名義代替「Erica」或代「Erica」 之客戶購買黃金,且由卷附理想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貨單暨簽收單所顯示之百福公司與理想金公司之交易均而,每筆交易均至少達百萬元以上甚至高達9百多萬元不等(見偵71496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被告理應將代購得之黃金妥善收取並確實轉交以免衍生不必要之交易爭議。惟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僅有前2次有去楊尚融在中和的理想金公司辦公室,其看到黃金後,即交由「Erica」表弟將黃金帶走,後續則係在其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由理想金公司其他員工出面,其簽完委託書後,之後「Erica」的表弟「Hook」就有打飛機電話稱有領到黃金了,之後就都是由「Erica」表弟去領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曾有被告自述不認識且其亦未委託之第三人洪豐瑞以百福公司名義受託人名義向理想金公司領取黃金並留下照片,惟洪豐瑞僅係受託到場簽名拍照,並無實際領得黃金等情,除有被告所述可參外(見偵18136卷第22頁),亦有證人洪豐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6卷第83頁至第91頁),以及楊尚融扣案手機內所拍攝洪豐瑞變裝領取黃金之照片可考(見偵7149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徵所謂拍攝領取黃金之照片僅係徒設形式,虛增領取證明無訛。而被告身為百福公司負責人,對於百福公司所價購之黃金能否順利取得,除前兩次曾到場觀看外,後續竟僅簽發委託書任憑他人領取,亦未關注黃金後續流向,對此涉及自身公司交易重大事項,顯然甚不重視,異於常情。 ⒌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 慎,對於詐騙之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回收毋寧係其等犯行最終目的與關鍵之處,故如能獲得收款帳戶之直接使用權限當係最佳選擇,而在未能直接取得收款帳戶之使用權限下,亦當須確保具帳戶使用權限者能確實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之,不致通報渠等犯罪,假如參與款項傳遞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突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及洗錢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及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配合開立百福公司並依指示操作百福公司帳戶內款項等行為過程,有以上諸多明顯可疑及可議之處,實當為親身參與其中之被告可得察覺及知悉,處處均顯現「Erica」不願使用自己或其切身親屬者名義之帳戶,寧願以網路管道請認識不久之網友即被告開設公司、申辦帳戶,用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無實際營運之百福公司進行黃金買賣,以公司商業交易之外觀購得黃金,所購得之黃金亦任憑他人輕易取走,因而產生掩飾金流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則從被告對諸多疑點不多加追問或求證,及毫不遲疑配合之態度,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分工,當有所預見且有參與之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始會信任由被告承擔收受及轉手特定犯罪所得之任務,被告主觀上具分工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犯意,堪可認定。 ⒍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操作百福公司帳戶當下,均 未收到任何警示通報,且因百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曾收到高達2,000萬元之金額,被告因而更加信任「Erica」是女富商云云。惟承前說明可知,被告與「Erica」僅係素未謀面之網友,並無任何堅實之感情基礎與合理信任關係,「Erica」卻願將數十萬、百萬甚或千萬以上之不等金額投入至百福公司帳戶內,若非係承擔不法風險且亟欲以他人名義轉手,豈可能輕易將該等鉅款匯至網友即被告所申設之百福公司帳戶內,是此點反更啟人疑竇,且依辯護意旨所辯,至多僅足認被告係相信「Erica」之資力,但被告對「Erica」之金錢來源未見其有何掌握,亦從未有何求證或要求「Erica」提出相對應之投資合約或款項來源證明,以及其等聯繫過程之上開疑點,均無從佐證被告有可合理依據信賴百福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毫無不法,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細膩,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Erica」、「Erica」之兩位表弟及楊尚融等人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並與其他施以詐術等不詳成員,組成具有層級分工,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係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後階段行為,即以百福公司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匯出款項,再將之化為購買黃金之資金,所購得之黃金則交由他人而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確實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卻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則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本案被告以百福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將之用以購買黃金,再任由他人取走黃金以輾轉交付他人,業已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至遲於112年8月23日前起即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顯然達三人以上,而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手洗錢之分工,且本件為被告首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繫屬中之首次所為(以著手施行詐術時點認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現有事證,雖不足認定被告有親自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亦不足認定其乃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受詐騙特定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任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自稱「Erica」、「Erica」之兩名表弟及楊尚融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所遭詐騙之告訴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分工,使如附表一之各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妨害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及情節,其乃以百福公司負責人名義承擔收取犯罪所得及轉手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本案犯罪首謀或主要犯罪發起或指揮者,參與之情節相對較低,但所擔當之分工仍屬關鍵,以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其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39頁),暨其否認犯行,然尚知行為不當,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正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而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各該犯罪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否認犯行,且其尚有相類案件於另案審理中,復被告僅與本案部分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及交易秩序動盪已彌補完畢,是依上開情狀,尚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另涉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於本院另案繫屬中,而被告係持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Erica」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業經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而該手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於113年3月24日查扣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新北市政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7頁、偵18136卷第55頁),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或含手續費) 證據 1 丁○○ (提告) 於112年5月初,丁○○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找一個相愛的人」,並加對方暱稱LINE「許世華」為好友,對方以交往為由,對其佯稱做大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8月25日12時47分許 44萬元 百福批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轉匯44萬3,241元至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149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2.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0頁至第57頁) 2 丙○○ (提告) 於112年5月14日,丙○○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幸妙」等引薦加入「點金聖手-資訊基地5」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陳之易」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管控資金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1時17分許 30萬4,498元 百福批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10分許轉帳198萬1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5頁至第21頁) 2.證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頁至第38頁) 3 甲○○ (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甲○○遭LINE暱稱「劉雅嫻」加為好友,假冒為聯宏證券投資公司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8月23日14時12分許 106萬5,000元 百福批發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轉帳112萬4,012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證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2至25頁、第30頁至第36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