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金訴-2158-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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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龍山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庭,並不以被告身體到達法庭為已足,尚必須其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審判之意義而有接受審判之能力,方屬刑事訴訟法上有意義之到庭。 二、查被告林龍山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無 法言語,亦未能寫字表示意見,對於法官訊問之問題,僅能點頭,無法確知其是否瞭解法官訊問之內容,此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嗣被告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辦理緊急保外醫治出所,並安置於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護理之家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北所衛字第11400407370號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乃依職權電詢○○護理之家,並函詢被告就診醫院,被告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於住院時因陳舊性腦中風,行動能力及肢體肌力不足,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可單字表達其意願,出院後狀況很不好,沒有表達能力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4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月20日(114)文字第34號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而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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