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金訴-2160-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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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紘 詹湟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5、50489、56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湟哲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詹湟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詹湟哲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Facebook暱稱「小海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詹湟哲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謝承紘、詹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謝承紘指示謝勝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謝承紘,再由謝承紘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謝承紘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後交予謝勝彬,復指示謝勝彬於113年7月27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予詹湟哲,嗣詹湟哲再將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紘、詹湟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被告詹湟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勝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第29至36頁、113年度偵字第50489號卷第73至74、77至80、117至121、125至127、131至133、139至140、143至146頁),並有告訴人江翊梵、楊明龍、吳亭妏、曾雅瑄、李恩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詹湟哲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49555號卷第47至51、55至81、89、163至181頁、50489號卷第51至55、71、75至76、81、115、123、129、135、137至138、141至142、147至148、207至24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謝承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詹湟哲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告訴人,均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 款,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謝承紘雖分別於113年6月29日指示謝勝彬多次提領贓款、於113年7月26日親自多次提領贓款,然各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謝承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詹湟哲就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謝承紘就附表編號1至7;被告詹湟哲就編號3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而獲有報酬,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詹湟哲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同上49555號卷第118、188頁),是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謝承紘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罪,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謝承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詹湟哲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謝承紘與告訴人蔡昀潔達成調解;被告詹湟哲與告訴人羅翊寧、曾雅瑄、李恩邑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楊明龍、吳亭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謝承紘所犯上開7罪、被告詹湟哲所犯上開5罪, 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7月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經查,被告詹湟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楊明龍、吳亭妏、羅翊寧、曾雅瑄及李恩邑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詹湟哲犯行,願給予被告詹湟哲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7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2、197、203至214頁)。是堪信被告詹湟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詹湟哲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詹湟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湟哲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129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又未有證據可證被告謝承紘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謝承紘與Facebook暱稱「小海王」之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詹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謝勝彬、被告謝承紘提領,部分並由被告詹湟哲收受,然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現仍具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詹湟哲之現金75,100元,然被告詹湟哲 供稱此為裝潢款(見本院卷第32、146頁),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而觀諸上開現金扣案日期為113年9月9日,距其本案犯行時點112年7月27日,已1年有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上開現金確實與本案犯行有關聯,要難認定屬被告詹湟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江翊梵 113年6月22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a Ni」向江翊梵佯稱:已匯款購物,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江翊梵,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江翊梵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江翊梵陷於錯誤 ⑴113年6月29日0時37分許匯款49,969元 ⑵113年6月29日0時38分許匯款20,011元 ⑶113年6月29日0時59分許匯款29,988元 (均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 ⑴113年6月29日0時4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0時42分許 ⑶113年6月29日0時42分許 ⑷113年6月29日0時4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9,005元 謝勝彬 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6月29日1時1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1時12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2 蔡昀潔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Vanessa Yi」向蔡昀潔佯稱:已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客服連結予蔡昀潔。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明偉」及「張專員」向蔡昀潔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蔡昀潔陷於錯誤 113年6月29日1時41分許,自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6月29日1時46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1時47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5元 3 楊明龍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舒雅」向楊明龍佯稱:已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線上客服專員」向楊明龍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4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 ⑴113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⑴20,005元 ⑵9,005元 謝承紘 4 吳亭妏 113年7月26日20時10許,詐欺集團成員以APP小紅書、LINE向吳亭妏佯稱:欲向吳亭妏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予吳亭妏,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LINE ID「kf10668」)向江翊梵佯稱:需轉帳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吳亭妏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18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28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5 羅翊寧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江佳真」向羅翊寧佯稱:欲向羅翊寧購買演唱會門票,然交易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予羅翊寧。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張專員」向羅翊寧佯稱:需轉帳做金融認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35分,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19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8,034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號B1之家樂福超市新莊富國店 ⑴113年7月26日21時42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18,005元 ⑵805元 6 曾雅瑄 113年7月26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萍」向曾雅瑄佯稱:欲向曾雅瑄購買音樂祭門票,需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曾雅瑄。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曾雅瑄佯稱:需轉帳做帳戶驗證云云,致曾雅瑄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6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49,995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26日22時22時2分許匯款7,001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7,016元,應予更正) (編號⑴、⑵均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⑶113年7月26日22時5分許,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6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2時4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2時5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22時7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22時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15,005元 7 李恩邑 113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ermeigotsai」向李恩邑佯稱:李恩邑抽中獎品,需先繳交核實費用云云,致李恩邑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6日22時11分許匯款49,989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50,004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26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20,015元,應予更正) (均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22時31分許 (起訴書贅載113年7月26日22時32分,應予更正)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起訴書贅載6,00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Sony 手機 黑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5 Pro 太空灰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