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216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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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邱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6、11284、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吳宗憲、邱瑞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君」)於民國112 年6、7月間加入陳忠任(Telegram暱稱「馬叔」、「胡迪」,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呂冠民(Telegram暱稱「貝兒公主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吳宗憲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瑞祥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之「收水」工作。嗣吳宗憲、邱瑞祥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受害人」欄所 示之曹國簾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詐騙曹國簾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後,前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陳忠任指定地點,由附表「 收水人員」欄所示之邱瑞祥等人前往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宗憲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6卷第21至25頁、偵19541卷第8至13頁、偵25595卷第15至19頁、第119頁,審金訴2245卷第136頁、金訴2162卷第42、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95卷第53、5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4卷第13至17頁)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偵4366卷第49、53、55頁,偵11284第47至51頁、第55頁,偵19541卷第109至123頁、第129、131、134頁,偵25595卷第23、49頁、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邱瑞祥部分:   訊據被告邱瑞祥就其於112年7月2日下午與呂冠民曾一同出 現在板橋介壽公園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呂冠民,是因為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灰色,但廠牌、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吳宗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被詐騙贓款後轉交收水;邱瑞祥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欄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示,先至指定地點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邱瑞祥等前往收取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4366卷第23至2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稽(偵4366卷第49、53頁,偵19541卷第119、123、129、131、133頁,偵25595卷第53、54頁),且為被告邱瑞祥所未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7 月22日在松山區五分埔一帶作案時,因陳忠任被搶,後來公司為了釐清事實,就叫我去金山汽車美容店集合,帝君(即邱瑞祥)、貝兒公主(即呂冠民)都在,我也是那天才聽到帝君叫邱玉祥(讀音,嗣經指認後改稱邱瑞祥),邱瑞祥於前一天就跟我說要去板橋介壽公園,我當天是聽從呂冠民的指示去領款,我領完後到板橋介壽公園,我拿到上面去,我到達時,邱瑞祥就在那邊了,我就把款項交給邱瑞祥,我領完款立即就拿給邱瑞祥,所以我分二次給邱瑞祥,之後陳忠任也來板橋介壽公園,但陳忠任是收另一位車手的錢,不是收我的錢,我當是有看到陳忠任跟另外一名車手收錢,我於板橋介壽公園待到112年7月2日19、20時許就離開,同日15時44分許畫面中較胖的人是呂冠民,走在呂冠民前面的是邱瑞祥等語(偵4366卷第21至25頁,偵19541卷第12、13、20、21頁、第23至30頁),是上開證人吳宗憲之結證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19541卷第133、134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日係受被告邱瑞祥指示至板橋介壽公園,並交付詐取款項予被告邱瑞祥。益徵邱瑞祥於本案詐騙集團中確實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均有指示下游車手即被告吳宗憲前往提款,並向被告吳宗憲收取款項。   ⒊被告邱瑞祥雖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呂冠民,是因為 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灰色,但廠牌、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然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一開始供稱其與呂冠民約在板橋介壽公園碰面聊天等語(他字10965卷第83頁),並未提及呂冠民向其借用筆電乙事,嗣於偵訊中始供稱:呂冠民當天要還我筆電等語(他字10965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細問被告邱瑞祥出借筆電廠牌、顏色、尺寸、作業系統、購買來源、價格等各節,被告邱瑞祥僅能回答筆電購買來源、價格及顏色而已,但其他如廠牌、尺寸、作業系統部分,卻一概回答不知情,既然被告邱瑞祥出借筆電給呂冠民,不可能對於自己購買筆電的廠牌、尺寸等最基本的資訊,全然不知,顯有悖離常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瑞祥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宗憲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吳宗憲就附表編號1-1、1-2、1-3、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被告邱瑞祥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1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 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吳宗憲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欄時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款項之行為,暨被告邱瑞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宗憲前揭所示2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瑞祥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邱瑞祥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金訴卷第45、46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邱瑞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邱瑞祥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半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邱瑞祥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吳宗憲因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並無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其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量刑:   ⒈被告吳宗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吳宗憲犯後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惟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宗憲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以及被告吳宗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吳宗憲從事鐵工,獨居,沒有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宗憲所犯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行為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非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吳宗憲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邱瑞祥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瑞祥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邱瑞祥犯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邱瑞祥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漁業,跟爺爺奶奶同住,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就前揭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人員 0-0 被害人 曹國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致電曹國簾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曹國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6時1分/6萬元(其中2萬9985元與左列被害人有關)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 112年7月2日15時29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日15時34分/2萬元 ②112年7月2日15時35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0 112年7月2日15時45分/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6時4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 告訴人 李明儒 本案詐片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8時8分起,致電李明儒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李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4萬9980元 ②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4萬9983元 ③112年7月24日20時53分/2萬381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4分/3萬元 ②112年7月24日21時6分/3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④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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