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金訴-2164-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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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志 黎明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46號、113年度偵字第8739、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黎明杰、柯冠志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黎 明杰擔任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柯冠志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黎明杰、柯冠志、白凱夫、「陳昱 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冠志提供所申 辦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向不知情 之潘建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 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另再由黎明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三 、五、六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法,詐騙 如附表貳所示之何瀞家、林詩芸(黎明杰參與詐欺林詩芸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 至該集團掌控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序層轉匯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匯如附表 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轉匯如附表叁 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白凱夫之中 信57173號帳戶後,白凱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給黎明杰,而潘建佑則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交付給柯冠志,柯冠志在收受潘建佑交 付之金錢及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後,均轉交給黎明杰,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冠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黎明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黎明杰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及黎 明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柯冠志固坦承有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 信84384號帳戶,並就其中信07956號帳戶內收受之金錢,有從事附表貳、叁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辯稱:我有向被告黎明杰取得賭博網站帳號,讓朋友下注賭博,我收的錢都是朋友跟被告黎明杰賭博後贏的錢,我會領出來分給下注的人,再收一點水錢,如果賭輸了,我也是依據被告黎明杰的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杰指定的帳戶,我會匯到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是因為被告黎明杰跟我說那是他在使用的帳戶云云。被告黎明杰固坦承有開球板給被告柯冠志,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匯款均與我無關,我也沒有收取證人白凱夫領的錢云云。被告黎明杰之辯護人為被告黎明杰辯護稱:本件只有共同被告的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冠志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證人何瀞家、林詩芸,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序層轉匯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被告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匯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轉匯如附表叁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後,證人白凱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而證人潘建佑則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交付給被告柯冠志,另被告柯冠志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於警詢、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哲豪、林志龍於偵訊、證人潘建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32386卷第176至182頁、偵30946卷第7至10頁反面、106頁正反面、118至119頁反面、桃檢偵46972卷第81至83頁、桃檢偵2986卷第19至21頁、桃檢偵緝1185卷第17至19、桃檢偵17998卷第59至61頁、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並有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證人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證人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證人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何瀞家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桃檢偵32886卷第123至130頁、桃檢偵45757卷第125至130頁、桃檢偵46972卷第9至14、15至24、29至43、49至56、57至64、117至138頁、桃檢偵2986卷第23至40頁、桃檢他1656卷第11至17頁、桃檢偵17998卷第71至75、79至103頁、桃檢偵48854卷第17至18頁、偵30946卷第159至160頁),亦為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黎明杰之部分: ⒈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被告黎 明杰,後來在一次喝酒的聚會中又跟他重新聯絡上,被告黎明杰就跟我說需要有帳戶幫他收取款項,我就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帳號提供給他讓他去把款項匯入,而我再依照他的指示把錢提領出來。有時提款達到額度上限,沒辦法再用我的帳戶將錢提領出來,所以就先轉入黃巧婷、林佑生帳戶內再請他們幫我領出來,我再交給被告黎明杰等語(見偵32386卷第176至182頁)。再證稱:被告黎明杰告知我會有款項匯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給我,被告柯冠志是我的國中學長,但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都是被告黎明杰請我幫忙等語(見偵3094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間只有借帳戶給被告黎明杰使用,我領款完都是被告黎明杰來找我拿,我不知道是誰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在111年4月間與被告柯冠志沒有金錢往來,我也不知道誰將我的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匯款到我 中信帳戶的錢是被告黎明杰匯的等語(見桃檢偵48854卷第25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記載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被告黎明杰匯的。111年3月10日有1筆9萬2,157元匯款到我的帳戶部分被告黎明杰有通知我。而111年4月7日我匯款到證人白凱夫的帳戶部分,該帳戶是被告黎明杰提供給我的,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成約定轉帳帳戶也是跟被告黎明杰一起做的,因為轉帳額度的問題,這樣比較好轉帳。我跟證人白凱夫是學長學弟關係,但畢業以後不會聯繫,也沒有金錢往來,我不認識證人陳哲志,證人陳哲志的帳戶,也是被告黎明杰幫我設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9頁)。 ⒊綜參上開證人證述,本件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遭詐欺之款 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時,被告黎明杰均有通知被告柯冠志,使被告柯冠志知悉匯入之金錢為何人所為,若需轉匯(即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被告柯冠志再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即本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匯款完成後,被告黎明杰會再通知證人白凱夫,由證人白凱夫領取中信57173號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被告黎明杰。 ⒋本院審酌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雖認識,但並不熟識,平 常亦無往來等節,業據渠等證述在前,若非被告黎明杰從中指示,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間應不會有附表貳、叁所示之金錢往來紀錄,被告柯冠志亦不可能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5頁),使其等帳戶間可從事大筆金錢轉帳。 ⒌併參以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除將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外,另尚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12232號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而中信12232號帳戶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哲志所有,證人陳哲志乃係透過證人游勝堡方與被告黎明杰認識,進而將中信12232號帳戶提供給被告黎明杰使用,並依據被告黎明杰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節,均據被告黎明杰於該案中坦認,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7頁);又證人林志龍亦有依據指示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證人詹詠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91491號帳戶)設定為其華南42861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證人詹詠淞亦有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前往領取其中信91491號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起訴書可查。然被告柯冠志、證人白凱夫、證人陳哲志或證人林志龍彼此間乃不熟識或根本不認識,但被告柯冠志、證人林志龍卻以上開方式設定其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渠等間之共通點,均僅有被告黎明杰,故可合理推認,係被告黎明杰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指示被告柯冠志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中信12232號帳戶;指示證人林志龍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分別設定為渠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便於詐欺款項大筆進出,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分別領取款項,交付給被告黎明杰。 ⒍綜上所述,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證述並無齟齬或違常 之處,且有前揭書證可佐,堪認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黎明杰乃擔任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被告柯冠志提供中信07956號帳戶、證人白凱夫提供中信57173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款項層轉至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被告黎明杰再指示被告柯冠志自行提領或再轉匯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由證人白凱夫提領後,交付給被告黎明杰,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柯冠志之部分: ⒈被告柯冠志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柯冠志上開辯詞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另被告黎明杰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柯冠志當時有跟我玩博弈,他贏錢我就匯款給他,但我匯款也不是匯我自己的,是有上面的人云云(見偵3094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再證稱:被告柯冠志當時在玩球版,比賽結果出來是綽號馬哥的人匯款給被告柯冠志,馬哥匯款會跟我說,我也會跟被告柯冠志說云云(見桃檢偵48854卷第35至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冠志玩博奕贏的錢,我只知道有1次匯給被告柯冠志,大約幾十萬元,但我沒有要求被告柯冠志匯款給證人白凱夫,而且被告柯冠志賭博賺錢後,我只有幫他們處理1次,之後我就跟他們說他們以後自己對接,跟被告柯冠志對接的人就是馬哥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33頁)。則依據被告黎明杰上開所證,本件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部分,是否為被告柯冠志因參與賭博而獲取之財物等節,已相互齟齬,被告黎明杰證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本件實難僅以被告黎明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對被告柯冠志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依據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 與本案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220頁、附表肆): ⒈現金提領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 、九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而被告柯冠志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轉出/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亦有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上開匯入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之金錢若均如被告柯冠志所陳,為其為賭客投注而贏得之財物,則以前揭匯款之筆數觀之,被告柯冠志下注之局數甚多,而被告柯冠志從事類似小組頭之角色,應當知悉各投注局數結算之時間、獲利,並對於何人下注、下注標的、金額當知之甚詳,若被告柯冠志欲結算獲利、提領金錢交付給各賭客,短則當以日為單位,單日集中提領,免去分次提領而多需花費之時間以及精力。但觀諸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如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之提領紀錄所示,被告柯冠志在其上開帳戶只要有現金入帳後,多在30分鐘內隨即提領一空,縱然當日有數次款項進帳,被告柯冠志仍然在款項入帳之短時間內,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對於當日領款之後可能還有款項入帳,而需再次前往領取款項,徒增往返之時間、路程等節,毫不在意,實與常情相違。 ⒉轉匯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被告柯冠志並將款項轉匯至附表肆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轉出帳戶/現金提領」欄所示之帳戶。被告柯冠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轉出之部分均係賭客下注輸的錢云云,然觀諸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6筆款項;附表肆編號五之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六之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七所示之5筆款項;附表肆編號八之111年4月6日13時14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九之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十之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111年4月8日15時3分許、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十一之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柯冠志在收受上開金錢後,多在10分鐘內轉匯至中信12232號帳戶或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且轉出金額與匯入金額均大致相符,實與一般賭博非輸即贏,甚少持平之常情相違,被告柯冠志前開所辯之真實性,更屬可議。 ⒊綜上所述,被告柯冠志辯稱本件收受之款項均為賭博之獲利 ,由其現金提領交付下注的賭客;轉出之金錢乃賭輸要支付給上游之賭金等節,均與常理相違,實難採信。再觀諸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上開交易紀錄,反而如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在詐欺款項匯入持有之帳戶後,隨即依據指示領取一空,或依據指示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模式相符。並參諸被告黎明杰於本案中向證人白凱夫;於另案中向證人李哲豪、證人詹詠淞取得其等使用帳戶之帳號,以收受詐欺款項等節,均與被告柯冠志所為如出一轍,基此,本件被告柯冠志係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先提供中信07956號帳戶供被告黎明杰使用,並在詐欺款項進入帳戶後,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轉匯至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或前往領取款項再交付給被告黎明杰,由被告黎明杰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冠志、黎明杰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⑶另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犯行,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冠志、黎明杰。 ㈡核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與「陳 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柯冠志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前科素行紀錄、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柯冠志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柯冠志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均否認犯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渠等獲有任何報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柯冠志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已交予被告黎明杰,再由被告黎明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 一 白凱夫(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二 柯冠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三 李哲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四 潘建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五 詹廷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六 林志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第一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一 何瀞家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何瀞家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導致何瀞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㈠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 111年4月7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㈡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 111年4月8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二 林詩芸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林詩芸於111年2月中旬瀏覽並點擊網頁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詩芸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2萬2,000元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2,189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2萬1,985元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59分許 9,000元 附表叁: 編號 附表貳之編號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時間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金額 領款人 一 一㈠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111年4月7日18時59分許 10萬元 白凱夫 111年4月7日19時許 10萬元 二 一㈡ ㈠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潘建佑 111年4月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㈡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4萬9,000元 白凱夫 ㈢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三 二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附表肆(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與本案 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帳戶/現金提領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一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53分許 10萬7,58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分許 21萬5,48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本案)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8分許 1萬958元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 1萬1,000元 二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13萬2,45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2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 3萬2,000元 三 帳號末5碼5927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49萬8,12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4分許 47萬3,39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25日15時3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9,716元 111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24萬8,1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1萬6,89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6分許 23萬1,219元 四 帳號末5碼32678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2分許 7萬5,832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8分許 7萬5,82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5分許 6萬3,831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6萬3,826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7分許 9萬1,23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24分許 9萬1,22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34分許 8萬5,58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 8萬5,57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許 14萬2,838元 111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14萬2,82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1,180元 111年3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817元 五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14分許 50萬1,2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0分許 25萬538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25萬462元 帳號末5碼63517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9分許 20萬1,68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16分許 20萬1,479元 111年3月31日18時47分許 18萬1,23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 4萬7,996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 13萬3,238元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11萬6,543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 11萬6,357元 六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0萬1,23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10萬215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 17萬9,521元 111年4月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8萬1,000元 111年4月1日12時13分許 24萬9,8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13萬817元 111年4月1日12時24分許 16萬3,12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9,00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32分許 16萬3,119元 111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2萬1,3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許 20萬6,06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31萬5,309元 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 18萬5,3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18萬4,733元 帳號末5碼31666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日20時12分許 1萬1,000元 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26分許 24萬5,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37分許 24萬6,119元 111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17萬2,113元 111年4月5日15時42分許 17萬2,109元 111年4月5日16時29分許 1萬6,9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6,918元 111年4月5日16時59分許 5萬1,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7分許 5萬1,205元 111年4月5日17時12分許 1萬4,63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14分許 1萬3,640元 八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24萬3,51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3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29分許 8萬9,726元 111年4月6日12時3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9萬3,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42分許 18萬8,815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47分許 2萬2,05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6萬7,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94萬8,52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56分許 47萬7,94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許 47萬572元 111年4月6日13時14分許 2萬9,58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2萬9,439元 九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13分許 19萬5,273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21分許 9萬5,000元 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9萬1,01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3時43分許 9萬1,000元 111年4月7日14時36分許 4萬7,32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許 4萬8,000元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12萬9,86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本案)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13萬6,11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13萬6,109元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20萬9,59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0分許 16萬2,879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2分許 4萬6,719元 111年4月7日19時23分許 11萬32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6分許 11萬318元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 9萬1,2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0分許 9萬1,249元 111年4月7日19時52分許 11萬5,12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6分許 11萬5,118元 111年4月7日20時2分許 12萬9,9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8分許 12萬9,961元 111年4月7日20時34分許 8,512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0分許 6,635元 帳號末5碼01172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2,000元 十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本案)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 3萬9,10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50分許 3萬9,099元 111年4月8日15時3分許 29萬7,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31萬7,171元 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 9萬4,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9萬4,118元 十一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 6萬1,85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分許 6萬2,349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 24萬5,957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3分許 43萬7,65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2分許 8萬9,07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分許 3萬7,269元 111年4月12日13時1分許 13萬9,886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17萬5,42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7分許 28萬1,23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4分許 10萬5,802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13萬1,0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17萬911元 111年4月12日13時33分許 3萬9,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