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金訴-2165-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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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林家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風雨兼程」、「吉娃娃」、「小北」、「彤彤小仙女」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一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至8萬元。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某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彤彤小仙女」名義向羅錫賢佯稱:下載「郡豐」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又假冒檢察官佯稱受害者要領取查扣之金錢,需繳交保證金才能拿回投資損失云云,致羅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年10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及林口區各處,交付現金共計1,5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林家輝有關連,另由警方調查中),嗣羅錫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㈢林家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家輝先於113年10月16日後之某時,依暱稱「吉娃娃」、「小北」之成年成員指示,將傳送在群組內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豐公司)工作證、蓋妥「郡豐投資」印文之郡豐公司收據圖檔QRCODE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完成,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時提示之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再次假冒檢察官佯稱同意羅錫賢提出繳交保證金以領回投資損失之申請,並與羅錫賢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內,交付現金120萬元,林家輝遂依暱稱「小北」之成年成員指示,於同(18)日16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假冒外勤經理向羅錫賢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郡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郡豐公司收據1紙予羅錫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郡豐公司及羅錫賢,此時在場埋伏之警員遂趨前當場逮捕林家輝而未得逞,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羅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羅錫賢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輝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63至65、71至73頁、本院卷第23至25、5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5至28頁反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飛機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13年10月16日在等待他們指示工作,到同年10月18日才有工作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APP、假冒檢察官要求繳交保證金等詐術,向告訴人羅錫賢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款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新113偵55949字第1139142435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羅錫賢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郡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傳QRCODE給我,叫我去超商一起將收據及工作證列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51、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認被告本件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述)。 ㈣被告偽造郡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風雨兼程」、「吉娃娃」、「小北」、「彤 彤小仙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現金4萬元是今日薪水等 語(偵卷第64頁),然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4萬元,係 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警方扣押在案乙節,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2頁),是扣押之 現金4萬元,並非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 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 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 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64頁),然觀諸被告之警 詢筆錄,僅見警員詢問其擔任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前往上址向被害人領款等細節(偵卷第7至12頁), 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部分是否認罪,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偵卷第63至64頁),且未 於起訴書論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見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準此,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郡豐公司及羅錫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7至9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郡豐投資」等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62頁),是上開現金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4,500元係被告自己的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筆現金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輝依「小北」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羅錫賢收取120萬元款項,並出示郡豐公司工作證,並將郡豐公司之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交付款項,且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羅錫賢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現金120萬元(其中假鈔115萬元及真鈔5萬元),業據證人羅錫賢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5頁反面),被告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故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本件現場埋伏之警員全程監控上開現金,且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對方準備要給我120萬元時,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上開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著手」隱匿上開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4萬元(黑色後背包內) 應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4,500元(皮夾內) 不予沒收。 3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應予沒收。 4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空白) 2張 應予沒收。 5 工作證 6張 應予沒收。 6 印泥 2個 應予沒收。 7 智嘉投資之收據 2張 應予沒收。 8 華友慶投資之收據 2張 應予沒收。 9 法銀巴黎證券之收據 2張 應予沒收。 10 iPhone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