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金訴-2167-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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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其詐騙之不法所得遭警追查,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万天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乙○○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TD),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旋依「万天宇」指示以行動支付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 約定提供其名下合庫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再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万天宇」說工作是代收貨款,「万天宇」賣出東西之後,買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們約定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貨款他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每萬元拿不到200元,「万天宇」說我收到貨款之後他當天就會出貨,因為「万天宇」要人民幣,所以我收到貨款之後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把泰達幣存到他的錢包位址,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有收到商品,後來他沒有出貨,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 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旋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8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亦有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並進行轉帳、提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調查,有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9-110頁),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並代收不詳來源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等行為,均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資料都完備的話申請銀行帳戶並不困難,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要兼職,因為有錢有額外收入所以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被告應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不熟悉之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收受貨款之必要,否則不僅徒增貨款遭侵占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費用,實與社會常情有違,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万天宇」徵求他人以帳戶代收貨款並給予佣金報酬之動機可能係因上開款項涉及不法,為規避金流查緝一節,應有認識。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 有收到商品,買家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簽1份切結書上面記載如果我侵占貨款會有刑責,我也有跟對方持續聯繫要求提供買家電話給我確認,我可以提出切結書和買賣成功之買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6頁),然嗣後又於審理程序改稱因手機遺失無法提出,實際上只有前一兩筆交易有接到已經出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3-134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細究被告與「万天宇」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万天宇」向被告稱:「需要提前和你說一下,我這邊都是賣貨的金額,有的時候不確定,都會有明細發過來,到時候我發給你看你核實,扣掉15%,給我回u」,被告稱:「ok」等語,嗣後「万天宇」對於被告將匯款轉成泰達幣回帳速度太慢一事多所抱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向「万天宇」索取匯款明細,「万天宇」則一再要求被告先將款項結算,雙方爭執後,「万天宇」於112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其中列載數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有2人之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偵卷一第67-73頁、78-93頁、96-101頁、104頁、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55頁),然2人之訊息中均未見被告詢問「万天宇」之身分、販售商品內容、流程,以及為何需要由其代收貨款等重要事項,即應允將「万天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為購買泰達幣(即上開所稱「u」);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万天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所在地區,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有要求跟他視訊,但他躲躲藏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對於「万天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任關係,單純僅係為收取高額報酬,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縱有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對於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4、再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經常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透過雲轉帳轉出(見偵卷一第36-40頁),被告實難以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核實「万天宇」是否確實有出貨予買家,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實際上接到出貨電話只有2通,就是我前1、2筆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4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万天宇」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上限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石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並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7頁),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万天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虹瑩、李婉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原併辦意旨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依「万天宇」之指示以其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但我帳戶被凍結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已遭被告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万天宇」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程序事項說明:本案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均有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出具113年度蒞字第34703號補充理由書,將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刪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起訴法條欄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應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內,公訴人既未為撤回起訴,則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範圍為審理,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文主張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之參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後再轉匯至「万天宇」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依「 万天宇」之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號、連線銀行帳號,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万天宇」以外其他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聯繫,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何人邀約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成員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告訴人丁○○、石穎欣、丙○○部分,因被告已參與自行轉匯其等遭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等2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丁○○、石穎欣、丙○○與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俱不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丁○○、石穎欣、丙○○犯詐欺、洗錢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則予以審理並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甲○○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李婉琳 (提告) 112年7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李婉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6,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匯出7,000元 ①告訴人李婉琳112年8月4日警詢(偵69678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20-2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5、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63頁) ⑤告訴人李婉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8-19頁) ⑥告訴人李婉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78卷第14反面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虹瑩 (提告) 112年7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吳虹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 3,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匯出2,500元 ①告訴人吳虹瑩112年7月20日警詢(偵69678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25、33頁) ④告訴人吳虹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27-29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英成 (提告) 112年7月11日8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葉英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9時26分,在不詳地點。 2,8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匯出2,8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匯出1,600元 ①告訴人葉英成112年7月14日警詢(偵76553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53卷第3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葉英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32-39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⑨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出1,200元 4 蔡坤穎 (提告) 112年7月9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蔡坤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 1,0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出1,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匯出1,000元 ①告訴人蔡坤穎112年7月17日警詢(偵76553卷第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4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⑦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麗華 (提告) 112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利麗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3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盈門市。 2,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匯出5,000元 ①告訴人利麗華112年8月1日警詢(偵76553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5-46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7、5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48頁) ⑤告訴人利麗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49-53頁) ⑥告訴人利麗華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6553卷第54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琦芸 (提告) 112年7月1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徐琦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8時56分,在不詳地點。 4,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徐琦芸112年7月23日警詢(偵76553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58-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60頁、偵7779卷第75頁) ④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臉書刊登廣告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1-62頁) ⑤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3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出1,350元 7 丁○○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 1,5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匯出1,500元 ①告訴人丁○○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47-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49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石穎欣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石穎欣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不詳地點。 5,2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出2,600元 ①被害人石穎欣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6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67、70頁) ④被害人石穎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71-72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匯出3,200元 9 丙○○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在苗栗縣○○村○○00○0號之住處。 2,1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丙○○112年9月8日警詢(偵777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59-60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51、5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52頁)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3-55頁) ⑥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5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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