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金訴-2177-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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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圍昱皓 張慶男 周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2、432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願交付下述投資款:   1.丁○○、丙○○與戊○○、少年黃○安(無證據證明丁○○、丙○○ 知悉黃○安當時未滿18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5月28日15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甲○○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向甲○○收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甲○○;並由丙○○則駕車搭載黃○安在旁監控。嗣戊○○於113年5月28日15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火鍋店內,將該70萬元現金交予丁○○,再由丙○○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戊○○部分,待其到案後再由本院以同案審理)。   2.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文件,並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上用印,再於113年6月12日17時3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甲○○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向甲○○收得30萬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甲○○。乙○○復以丟包方式,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4日起,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庚○○出示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向庚○○收得100萬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庚○○。乙○○復以丟包方式,將該1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丙○○、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戊○○之證述。 (三)證人黃○安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庚○○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甲○○簽立之保密條款契約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文 件及印章,甲○○遭詐欺之訊息翻拍照片,庚○○遭詐欺之電話通聯紀錄。 (七)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上被告乙○○左拇指指紋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7708號鑑定書。 三、論罪 (一)被告丁○○、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丁○○、丙○○、乙○○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被告丙○○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乙○○。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同一被害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2罪。 四、科刑 (一)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已實際獲領犯罪所得,且 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丙○○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丙○○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及被告丁○○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均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丁○○、丙○○、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從 事收取、轉交贓款、監控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甲○○、庚○○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甲○○、庚○○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甲○○、庚○○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丁○○、丙○○、乙○○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丁○○、丙○○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足認被告丁○○、丙○○已盡力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丁○○、丙○○、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庚○○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至3萬元、需照顧叔父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3萬元、父母均生病、需照顧扶養母親、共同負擔父親醫藥費及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丁○○、丙○○、乙○○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及印章,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丙○○固實際獲領日薪3000元之詐欺所得,然其業與被 害人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50萬元。本院因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丙○○、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被告丙○○尚因詐欺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被告乙○○則因詐欺其他被害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9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丙○○、乙○○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備註 1 「陳秋志」識別證1張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陳秋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莊華得」印章1顆 4 「莊華得」識別證1張 5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莊華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莊華得」識別證1張 7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有偽造之「莊華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有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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