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金訴-2178-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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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扣案「林建成」印章貳個、手機 壹支、未扣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賴建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の魔手」、「宇宙」、「IG」(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3月24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詩」向游秀 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秀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作為儲值金。賴建鑫並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偽 造「林建成」印章2個,及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含「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據1張、識別證1張,又使用「林建成」印章 蓋於該收據,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7日9時48分,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游秀收取13 0萬元,並出示識別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賴建鑫最終將130萬元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領取報酬1萬3,0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賴建鑫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與告訴人游秀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第32頁)及扣案手機1支、「林建成」印章2個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將所得財物繳交完畢(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被告都可以減刑,這部分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偵卷第27頁),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又被告加入的Telegram群組有多個暱稱,也知道這些暱稱 分別負責不同的工作,並可以明確進行指認(偵卷第6頁背面、第68頁背面),顯然被告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4.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 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收據,並由被告將偽造「林建成」印章蓋在收據上面,一連串偽造印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被告與「茶の魔手」、「宇宙」、「IG」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攜帶收據、識別證,抵達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識別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 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67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又將犯罪所得1萬3,000元繳 交完畢(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73頁),因此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又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即1萬3,000元),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 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做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告訴人受到的損害是130萬元,不算輕微,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獲得1萬3,0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 第73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2.偽造印章: 扣案「林建成」印章2個,為被告偽造的印章,並且作為 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實際使用的工作手機(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22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4.未扣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張, 為被告實行詐欺犯罪的工具,也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這些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5.未扣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個及「林建成」印文1個(偵卷第27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至於扣案收據、契約、識別證(偵卷第23頁),則與本案 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四)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後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的13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