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金訴-2180-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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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6-17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其」應補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由黃玉澐自行列印」,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㈡被告黃玉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賴宗杰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由警員喬裝交款,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Te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須分擔父親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 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報酬係約定於成功 取款後,始自取得之款項中分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扣案現金5千元,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0 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黃玉澐之工作證1張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存款憑證4張(東益投資1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 0 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正利時投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