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2181-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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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7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裕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鐘裕傑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上游「新光銀行」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已曾因詐欺案件遭南投、高雄、台南、桃園地檢起訴,仍不知悔悟,又犯下本案犯行,偵查中亦稱自己係遭討債所以想要賺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參酌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稱其不會再犯,辯護人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亦已辯論終結,而此時年節將至,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主張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