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金訴-2188-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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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乙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丁乙倢之洗錢財物24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乙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潤盈營業員」之成年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潤盈營業員」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向秦明秋佯稱可交付資金予「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使秦明秋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丁乙倢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秦明秋收得新臺幣(下同)243萬5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倢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秦明秋收款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交付投資款243萬5000元予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秦明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下稱偵22575卷,第9至17頁),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及訊息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假投資帳戶出入金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動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22575卷第31至49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收款,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的確是我等語(偵22575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多人照片指認結果相符(偵22575卷第21至23頁)。參以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工作證照片,且被告亦供稱其確曾於113年1月間使用「蔡坤生」名義向他人收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被告以「蔡坤生」名義取款而已遭檢察官2次起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他案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15至28頁)。俱徵告訴人指認稱被告係向其當面取款之人等語,信屬實在;被告否認所辯,則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當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並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副業、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副業月收入約2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手243萬5000元之詐欺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且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暨告訴人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洗錢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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