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金訴-2189-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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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香港居民) 現由本院山股借提於法務部○○○○○○○○○○○)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2號、第18357號、第28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 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各1份均沒收。 郭育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胡海彬、郭育嘉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海彬、郭育嘉部分所載(被告許愽麟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海彬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郭育嘉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固以使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榮福,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2人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車手,負責面交收取款項,其等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2人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其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郭育嘉、胡海彬各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曾 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海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育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海彬、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是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海彬、郭育嘉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2人個資,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112年11月1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胡海彬用以取信告訴人;另112年11月2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郭育嘉用以取信告訴人,係分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海彬雖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2,000元 ,被告郭育嘉則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4萬元,然其等迄今未領取報酬一節,分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第8-9頁、第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5號 被 告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香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許愽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郭育嘉及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曾經」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李榮福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黃雅琴ANNA」聯繫,「黃雅琴ANNA」邀請李榮福加入「永源投資」網站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李榮福陷於錯誤,胡海彬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胡海彬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由郭育嘉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郭育嘉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再由許愽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Facebook「當沖班長 實戰日記」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何麗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市牛群」群組,並下載「合遠國際投資」APP下單操作股票,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許愽麟則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榮福、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配戴「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向李榮福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3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愽麟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榮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榮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63-6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麗玲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育嘉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55-61、71-87、93-101頁、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5-77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23-26、29、37)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育嘉、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及許愽麟與「路遠」、「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胡海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嘉、許愽麟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愽麟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