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金訴-2192-202502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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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以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苡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 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下稱李健輝)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姜子牙」、LINE暱稱「胡睿涵」、「林艷茹」、「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緣於113年6月5日起,LINE暱稱「胡睿涵」、「林艷茹」先將呂淑君加入「雄鷹團隊」LINE群組,並向呂淑君佯稱:下載傑達智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淑君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790萬予該集團指派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李健輝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呂淑君發覺有異而報警,適詐欺集團再向呂淑君要求180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淑君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面交款項,另由「羽田國際-姜子牙」指示李健輝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江正如」識別證及印有偽造「傑達智信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1張,再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造署押2枚(蓋用指印及偽簽「江正如」簽名各1枚),復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林口扶輪公園與呂淑君面交,李健輝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供呂淑君確認身分,同時交付呂淑君上開交割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有限公司」、「江正如」及呂淑君,嗣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李健輝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現金5,790元。 二、案經呂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告李健輝雖以警詢時並未給予其充分時間聯繫通譯 、辯護人到場,負責翻譯之警員亦未如實翻譯,而偵查中檢察官也並未委請通譯到場為被告進行翻譯,嚴重侵害其訴訟防禦權為由,否認其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呂淑君警詢中證述,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 書寫「江正如」字眼並蓋用指印1枚後,持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之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羽田國際-姜子牙」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以為這是合法的工作,且我無法閱讀中文,故也不知道「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是偽造的、「江正如」則是假名云云,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受僱於國際投資公司,而代公司向客戶收取投資款,其應徵方式、薪資、收取款項之流程均未與一般合法工作明顯相悖,且被告不諳中文,對於「江正如」為虛假姓名一事,並無辨識能力,況被告為外國籍,對於我國國情、法律規範及詐欺盛行之現況均無所悉,並無識破詐欺集團話術之能力,顯見其確實缺乏主觀不法意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書寫「江正 如」字眼並蓋用指印1枚後,持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8、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呂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9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傑達智信客服」、「林艷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卷第61至70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68頁)、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76至79頁)、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手機中,被告與「羽田國際-姜子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經警查獲之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81頁)、被告個別查詢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甚或查獲跨國詐欺集團利用電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後,再以人頭帳戶、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以製造斷點、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倘非處於資訊極為封閉、新聞媒體極不發達之地區,當不至於對上情毫無所悉,而各國政府為因應自由經濟下金流更為複雜、匿名性更高之趨勢,亦逐漸重視並加強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立法政策宣導以及查緝,更與金融機構配合,共同建立防制洗錢之機制,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即可完成,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智識程度為新加坡理工學院肄業(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76頁),先前曾在夜店擔任DJ,亦在馬來西亞任職過(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正常對答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參以被告依照其自述之「公司人員」指示,於與告訴人面交 取款時必須使用工作機隨時與上游保持通話、將頭髮染回黑色、避免有太大的刺青,且持偽冒之識別證,並書寫「江正如」3字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17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71頁)足證,復參以被告於我國停留期間僅有18日,入境目的則據其填載為「觀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頁);此外,本院訊問時,當庭命被告書寫應徵公司名稱,被告甚至連「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音譯都無法正確寫出一情,有113年10月17日被告手寫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2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9頁),其對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等資訊均不知悉,也從未見過邀約其來臺之人,原先預計停留於我國之期間則不到20日乙節,亦據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4頁),則自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合法公司」相關資訊毫無所悉、面交取款時保持通話使上游能立刻知悉是否為警查獲、避免太過顯眼或易於使人記住之外觀特徵、假冒他人身分、短暫停留即欲出境、掩飾入境目的等行為情狀觀之,被告顯然知悉自己係在從事不法行為,而欲以上開手段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製造查緝斷點、逃避刑事訴追。益徵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訛。被告辯以其並不知悉收款之行為係擔任車手,以為僅係合法之業務工作云云,以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均與常情無悖,被告顯然不具有主觀不法意識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既具有新加坡理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已具 有判別所簽署之文字是否為姓名之能力,況被告除在多張收據上均書寫「江正如」簽名以外,又於「江正如」簽名上另行蓋指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扣案收據之照片6張可佐(見偵卷第77至79頁),衡以一般於文書上蓋用指印多半具有識別個人特徵、表示該條款重要性之目的,被告多次簽署「江正如」之簽名,並於其上蓋用指印,已可認定被告意在表示自己即為「江正如」,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知悉自己之中文姓名如何書寫,亦知悉「江正如」顯非其中文姓名一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其仍持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用以向告訴收取款項,已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不知道「江正如」是一個名字,我以為只 是公司給我的代號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不諳中文,無從識別「江正如」實係偽冒之姓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稱:從事此份工作中文能力很重要,專業能力是要知道如何跟客戶溝通等語(見聲羈卷第23至24頁),其又可以中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溝通,有扣案手機中被告與「羽田國際-姜子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可證(見偵卷第74至75頁),其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在無他人供其臨摹之情形下,寫出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羽田國際-姜子牙」之「羽」字乙情,有被告當庭手寫資料1紙足稽(見聲羈卷第29頁),顯然被告通曉中文且具備可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案告訴人以中文溝通以及辨識中文文字之能力,其辯護人雖曾為其辯稱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溝通係以翻譯軟體為之云云,然扣案手機中並未見有安裝翻譯軟體,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具體指出其是以何種翻譯軟體進行翻譯並轉貼中文文字,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採信,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 告自身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行為情狀,已經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以偽冒之身分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計畫欲將收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明定。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被告警詢、偵訊之錄音光碟及傳喚員警洪舜靖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具有相當之中文理解與表達能力,惟本院自前開所列證據相互勾稽衡酌後,已認定被告確實能以中文與他人溝通,且具有識別中文文字之能力,並詳述理由如前,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獲充分之心證,所應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故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羽田國際-姜子牙」、「胡睿涵」、「林艷茹」、 「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惟上開2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1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不諳中文等虛詞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考量邇來詐欺集團多所招攬新加坡、馬來西亞華人入境犯罪,既著眼於該地區華人熟悉中文,可以在犯罪過程善加應對,事成後又得以及時出境,且縱遭查獲,也往往知悉可以於我國境內無前科,藉此求得較輕之刑,而被告明知此情,仍不惜入境我國犯罪,影響我國治安,若僅由法定最低刑度量刑,實失之過輕,再酌以被告自陳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押2枚(「江正如」簽名及指印各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固載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現金方式 給付其食衣住行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4頁),然因其否認犯行,犯罪所得認定困難,自得以估算方式為之。是本院參酌其曾稱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新加坡幣40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認以上開數額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報酬應屬合理,另於113年10月16日當天,新加坡幣與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為1:24.92,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據此換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9,968元(計算式:新加坡幣400元×匯率24.92=9,968元),應予宣告沒收。另就其中未扣案之4,17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無事證認與 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⑴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紙 ⑴交割人:呂淑君;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⑵「收款公司印鑒」欄蓋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則有偽造署押2枚(「江正如」簽名、指印各1枚)。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白色智慧型手機 1具 ⑴廠牌及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犯罪所得 9,968元 ⑴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⑵其中5,790元業已扣案,故僅追徵其餘未扣案之4,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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