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金訴-2193-202502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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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ZHEN(中文名:陳德政,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AN TECK ZHEN(中文名:陳德政)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灣無親人及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自陳在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完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工作,併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復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諭令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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