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金訴-2194-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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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Y TAI XIAN JI 男 ( 住A0000 X0 Residency,Taman Putra Prima,00000 Puchong,Selangor,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Y TAI XIAN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NDY TAI XIAN JI(下簡稱ANDY)自民國113年9月29日前之 某時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及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陳雨婷助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NDY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向黃明珠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因黃明珠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ANDY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9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龍鳳門市,向黃明珠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珠,並於向黃明珠收取上開款項之際(上開款項為假鈔,均已發還黃明珠),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ANDY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iPhoneSE手機翻拍照片(收據、發票、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陳石岡」工作證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馬來西亞經營水族館,經濟狀況中產,與太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中學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係馬來西亞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 可佐,其於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從事跨國之車手工作,藉由短暫來臺停留期間犯案,隨時可出境回國規避司法,惡性情節非輕,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工作證2張 0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2張 0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張 0 印章1顆 0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0 iPhone 紫色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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