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金訴-2197-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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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6 號、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可預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財產犯罪之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他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提領後轉購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馮元明、鍾永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3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陳偉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陳偉翔隨即於同日至銀行臨櫃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馮元明、鍾永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鍾永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第3層帳戶所載之時間,提領 如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幣商,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客戶向伊買幣的錢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帳戶內,而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之第1層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湯棕麟)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第2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蘇思翰)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第3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1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謝文光)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2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王豐毅)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馮元明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馮元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鍾永祥與暱稱「HPSIP管道專屬客服~蘇珊珊」、「新展資本客服專員No-045」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新展App、HPSIP App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鍾永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理由如下: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故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故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之行為)。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供作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經營「換匯」為之。(3)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4)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空間,實無存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尚非無疑。 2.被告雖提出其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卷第115頁至第1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第89頁),欲佐證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未顯示資料出處,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該份資料是否屬實。另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上雖有記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單價、總價、手續費、點卡、貨幣、時間、狀態、交易對象、實名信息」等內容;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資料上雖亦記載「uid、currency、tx_hash、to_address、amount、fee、thdraw_time」等內容,然此類之電子檔案,任何人均可經由電腦輸入資料完成,是在無法查證該等資料來源、出處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均屬實。又該份交易明細資料之「時間」欄所記載之時間,均非本案被告所辯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是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個人幣商」本幾無 存在之可能性乙節,已如前述,且倘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為真,則被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約半年,而依其所辯其與客戶間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洽談買賣之細節,然其自112年1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客戶洽談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況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而係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款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及其買家既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人,當均係以牟利為目的買賣虛擬貨幣,應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上「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交易特性,是實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人,為何不透過價格之公開透明、風險較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被告購買。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提領,此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 4.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 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帳戶,應非偶然,更足認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個人幣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 自然競爭法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3 層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128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資料 1. 馮元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與馮元明聯絡,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BIYW交易所買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馮元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40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棕麟) ①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1,999,990元 ②111年7月18日12時39分許、420,050元 ③111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1,010元 ④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475,046元 ⑤111年7月19日1時58分許、1,104,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思翰) ①111年7月19日0時14分許、8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②111年7月19日0時29分許、77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 鍾永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鍾永祥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向鍾永祥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永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3,000元 ②111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27,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文光) 111年11月21日12時4分許、1,550,001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豐毅) 111年11月21日12時25分許、1,64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