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2198-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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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查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預見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詐術,致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洗錢工具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都一起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即遭提領轉出一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被害人甲○○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彼等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證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首堪認定。 ㈢經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餘額僅26元(偵卷第19 頁),核與提供者俾免其帳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被告直至偵查庭訊仍深刻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520520」(482號偵緝卷第18頁),前揭之交易明細既可知為經常使用(另參482號偵緝卷第17頁),焉有另行書寫以提醒自己之需?所辯密碼寫在存摺上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實屬無稽。本案帳戶112年7月15日經掛失提款卡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4278號函附本案帳戶含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在卷可證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質之被告偵查中聲稱112年4月發現不見掛失云云(482號偵緝卷第18頁);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聲稱提款卡與存摺及印章一起遺失故其都有掛失云云(482號偵緝卷第18頁、2365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皆與事實不符,純屬子虛。況被告存摺既未掛失即無從認有所謂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之情形,嗣持用者又從何憑空得來密碼使用本案帳戶?又掛失錄音光碟經本案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掛失者「B男」自稱「丙○○先生」卻2度回答不出來本人生肖(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時回答其生肖情節迥異(本院卷第67頁);反之,「B男」明確回答本案帳戶112年7月14日18時49分提領金額「2萬6」事實(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帳戶被使用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非本人掛失甚明,即無所謂1人即本人致電掛失云云,足見虛編杜撰「遺失」經過,掛失者既為A、B2男悉知「2萬6」等贓款入帳提領後俟機去電製造掛失停用紀錄,要與真正遺失金融帳戶尚不明是否盜用及經過乃本人急切掛失報警協尋種種財物之常情,迥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試圖解釋「2萬6」來自其母轉入周轉款項云云(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之初稱其母要其翻拍帳號但找不到才會掛失云云(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自相矛盾,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既然你還沒有提供帳號給媽媽,又怎麼會有最後1次轉帳支出2萬6?)我真的有點忘了」云云(本院卷第71頁),不能自圓其說。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停用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經過既屬無稽,顯現不實、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遺失」說詞,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482偵緝卷第17頁、2365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本案被害金額、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職業「工」、「餐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82號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去電乙○○,佯稱網購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 3237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假冒MAGIC HOUR(檢察官起訴書誤載「HOIUR」爰予更正) APP客服人員,去電丁○○,佯稱駭客入侵成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 5123元 3 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假冒車庫娛樂公司及上海商業銀行人員,去電甲○○,佯稱因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