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金訴-2201-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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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葉守泰加入蘇柏豪(另經檢察官起訴)、通訊Telegram(即飛 機,下稱飛機)暱稱「云云」(下稱「云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蘇柏豪、「云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張語晴佯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代工補助金登記云云,致張語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3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再由葉守泰於同年月10日上午,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有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包裹後交予蘇柏豪。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向附表2所示被害人佯 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資料外洩或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蘇柏豪依「云云」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提款卡、款項置於特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語晴、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包裹,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受蘇柏豪之託領取包裹,伊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包裹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2248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係張語晴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向張語晴佯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代工補助金登記云云,致張語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本案超商等情,業經證人張語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82248卷第21至22頁),且有寄件證明、領取包裹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2248卷第14頁、第24頁)。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張語晴遭詐騙而寄送交付之提款卡一節,首堪認定。  2.被告所提領之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寄件人為梁進中、取件人為蘇易峯一節,有證人張語晴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82248卷第22頁)。再被告提領包裹之本案超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分屬不同市區且相距甚遠,被告絕無可能不問源由、不探究包裹內容物,即無端至與其居所相距甚遠之本案超商領取收件人非其本人之包裹。換言之,由被告特意至非其居所附近之超商,領取收件人非其本人之包裹之舉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必係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源由及內容物為何,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係蘇柏豪央其領取包裹云云,然證人蘇柏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所持有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依指示伊指定地點(路邊垃圾桶或某巷子)拿取等語(見偵82248卷第18頁背面、偵緝897號卷第69頁),其未曾提及要求被告為其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雖證人蘇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央被告幫伊領包裹,但伊忘記是否為112年4月10日央請被告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縱證人蘇柏豪嗣後改稱其曾央被告領取包裹,然其並無法確認其央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尚難認其央被告所領取者即為本案之包裹。故證人蘇柏豪前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所辯係受蘇柏豪之託而領取包裹之佐證,亦即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受蘇柏豪之託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所辯此節,難認信實。由被告特意至與其居所無地緣關係之本案超商領取其非收件人之包裹等情觀之,被告必然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無疑。  3.再附表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遭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遭蘇柏豪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證人蘇柏豪、黃振鑫、陳秀慧、朱前樺、李定洋證述在卷,且有照片、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再蘇柏豪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2所示款項之時間與被告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間相隔僅數小時,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蘇柏豪同行至友人家時,其應蘇柏豪央請提領包裹,嗣後其與蘇柏豪至友人家中,蘇柏豪下樓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由此可徵應係被告於提領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旋將之交予蘇柏豪,蘇柏豪再持以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更進者,蘇柏豪於提領附表2編號2款項時,被告身處附近一節,亦有監視器照片可稽(見偵緝897卷第65頁及背面),而前開被告身處地點非其斯時居所附近,亦非其領取裝有蘇柏豪持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超商附近,被告苟非為陪同、監控蘇柏豪提領情形,實不致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隨同在旁。由被告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身處附近一節,可徵被告知悉、參與蘇柏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蘇柏豪、「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示就各個被害人分別以一個行為同時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得張語晴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部分,應僅構成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洗錢罪,應屬贅載,復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獲利,所為要無可取,且其取得之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後續詐欺附表2所示被害人取財之用,進而共犯提領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且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等自陳學歷,有正當工作,及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故無事證可認其有犯罪所得,被害人張語晴 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由蘇柏豪持以提領款項,非被告所有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共犯蘇柏豪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經證人蘇柏豪證述明確,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1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2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3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4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振鑫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18時48分 1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0,000元 2 陳秀慧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7分 2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0日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3 朱前樺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35分 49,99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 ⑵112年4月10日2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⑴50,000元 ⑵39,000元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 40,123元 4 李定洋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3時42分 99,98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1時58分 ⑵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⑶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⑷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⑸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18,900 112年4月10日23時48分 8,986元 112年4月10日23時51分 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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