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金訴-2202-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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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6、1877、1878、1879、1880、1881、1882、1883、1884、188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4 8、4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孝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賈睇」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陳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財產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福運、黃裕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榮 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蔡韶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芷維訴由苗栗縣警局通霄分局、陳逢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賴鎮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彥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賴月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孫孝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賈睇」指 派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加入「陳賈睇」為好友並連繫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約6-7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供3個帳戶給他,直到警方通知我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我沒有去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說的讓我相信,我就交給對方,我無法預見會被做非法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偵緝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80-8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陳賈睇」。嗣「陳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7-8頁、偵卷二第19-22頁、偵卷三第9-15頁、偵卷四第10-11頁、偵卷五第23-25頁、偵卷六第9-10頁、偵卷七第23-25頁、偵卷八第5-6頁反面、偵卷九第11-15頁、偵卷十第27-37頁、偵卷十一第23-31頁、偵卷十二第37-42頁、偵卷十三第27-30頁),並有告訴人戴福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1頁)、告訴人許榮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1-60頁)、告訴人郭冠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17頁)、告訴人許芷維提供之匯款紀錄(偵卷五第42-51頁)、告訴人陳逢龍提供之匯款紀錄、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偵卷六第29-34頁)、告訴人賴鎮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1-121頁)、告訴人陳彥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八第30-36頁反面)、告訴人黃裕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九第25頁、第31-35頁)、告訴人賴月省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第81-93頁)、告訴人陳曉琪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一第59-85頁)、告訴人高淑玲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三第35-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11頁、偵卷二第75-94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二第63-7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三第23-25頁、偵卷四第27-31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5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09481號函(偵卷二第73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17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11481號函(偵卷十二第68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5月9日西屯營字第11200015521號函(偵卷十三第12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696號函(偵卷二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8日西屯字第1120000744號函(偵卷十二第57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954號函(偵卷五第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 轉資料,約6-7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供3個帳戶給他,我有申辦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並開通網銀,對方提供我一個地址,我以郵局信箱寄送給對方,並在LINE上告以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緝卷第41-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11、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西屯區的統一超商門口,將本案3個帳戶交給臉書暱稱「陳賈睇」派來的人,「陳賈睇」說是他的同事。…對方叫我等3至5個月之後會有消息等語(本院卷第80、82-83頁),關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方式及對方之說詞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自承:是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與「陳賈睇 」先是用臉書,後加入LINE為好友,用LINE聯繫,不知道「陳賈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與「陳賈睇」見面,不知道這家貸款公司名稱為何,不知道地址,也沒有去現場看過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與「陳賈睇」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對方之真實姓名、貸款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依「陳賈睇」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陳賈睇」,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3個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一節,予以容任。 ㈤次查,被告為81年6月19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83頁),從23、24歲就開始工作,曾在工地工作、餐飲業,也曾向銀行貸款過的經驗,銀行不曾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或密碼,後來聯繫對方,對方沒有回覆時,我沒有做任何處理,直到3、4個月後警方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過去已有向銀行核貸之經驗,知悉銀行不會要求客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在網路上看到核貸之廣告,在對方要求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之際,衡情應會有所警覺才是,況且在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許久沒有回覆,猶未掛失止付或報警,未做任何之補救措施,直至警方通知已成為警示帳戶,凡此種種實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固提出「陳賈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89-91頁),然僅能看出被告有留下LINE ID,「陳賈睇」回覆被告:我請專員跟您聯繫等語,然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完全無法提出,以證明雙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事項有無進行協商,在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時,有無詢問原因,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LINE對話紀錄,然因逾調閱時間,不能調查,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91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04頁),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俟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再參酌告訴人許芷維、黃碧君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能與我們調解並賠償,若未賠償,則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46020號 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82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 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戴福運 (提告) 112年2月21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 12時8分許 8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112年2月22日 11時14分許 84,000元 2 許榮輝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4時25分許 3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14時20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冠廷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4 蔡韶娟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9時9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5 許芷維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55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12年2月17日 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9分許 9萬元 6 陳逢龍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112年2月17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9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2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 12時2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賴鎮球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14分許 2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8 陳彥平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2日 11時19分許 35,000元 9 黃裕鈞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 賴月省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5時54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 13時13分許 120萬元 11 陳曉琪 (提告) 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12 黃碧君 (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3時16分許 18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單整理表(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卷) 112年2月21日 10時53分許 8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22分許 19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高淑玲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各卷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26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112年度偵字第44862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112年度偵字第47087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112年度偵字第60897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112年度偵字第61352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112年度偵字第6280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112年度偵字第68971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簡稱偵卷十二】(併辦)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卷【簡稱偵卷十三】(併辦) (十四)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