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金訴-2203-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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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匯款共計新臺幣4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應補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乙○○有關)」;同欄一、第19行所載「於113年9月19日」後應補充「下午1時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之印章店刻『楊宇』印章」;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楊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向告訴人丙○○出示不實工作證,且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宇」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山豬」、「可麗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仍以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從事詐欺等為由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被告就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即給付總額新臺幣24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其就第一期款即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 3 操作合約書2份 其上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為無法辨識之文字)之印文各1枚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姓名:丙○○,金額:新臺幣135萬元)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偽造「何莎」及「楊宇」印文各1枚、偽造「楊宇」署名1枚 5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文、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 6 印章1顆(姓名:楊宇) 7 現金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投資者指南」群組,丙○○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韋淑韻助理」好友,「韋淑韻助理」向丙○○佯稱,下載「宇誠投資」APP,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乙○○則接獲飛機群組暱稱「山豬」、「可麗餅」之指示,於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收款操作合約書(上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之印文),再由在其上簽署「楊宇」之署名後,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以向丙○○收取款項,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楊宇」之署名),交予丙○○收執,用以表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宇」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嗣為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1張、合約書2份、收據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到指定處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已匯款48萬元,後察覺有異,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員警相約假意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嗣見聞被告遭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韋淑韻助理」、「宇誠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9紙 證明告訴人丙○○遭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現金4,700元。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欲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嗣經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韋淑韻助理」、「山豬」、「可麗餅」、不實投資平台「宇誠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