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207-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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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9、57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贏家計劃協議 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各1張、OPPO Reno 12手機1支及未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 月28日)1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建良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向陽」、「一成不變」、「江若琳」、「王婉婷」、「蓉蓉」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款項後,由葉建良依「一成不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由葉建良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文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所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公司;葉建良並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款項後,由葉建良依「一成不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文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欲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及公司,葉建良並旋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  ㈣面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初某時起加入「一成不變」等人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59、57034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75、83、8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文書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依「一成不變」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②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應與如附表編號1①所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 欺、洗錢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分別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贏家計劃協議 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OPPO Reno 12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8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部分我拿 到1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拿到多少忘記了,但每天至少都有拿到1萬元,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部分因為被警察逮捕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2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600元是我從以前報酬留下來的,我不清楚是哪一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堪認扣案之3,600元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屬被告得支配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文書 主文 1 嚴為美 於113年7月間某時,假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向嚴為美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①於113年8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00萬元 A.「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B.「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C.「贏家計劃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於113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給付515萬元 A.同上列工作證 B.「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C.同上列「贏家計劃協議書」 2 徐武秋 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起,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向徐武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於113年9月2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中山店前交付30萬元 A.「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B.「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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