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金訴-2210-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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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世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世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嗣丁○○復依「張世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華南、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8頁反面、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25至27頁),復有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供之其與「張世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49至59、69至79、83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故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自本案華南、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本案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張世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中信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匯入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且已依約將第一期款項給付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8-5、48-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清償先前投資失利的債務、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而告訴人乙○○部分雖因告訴人乙○○無到庭調解意願致無從商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7頁),然被告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款項,告訴人丙○○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8-5、48-13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丙○○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丙○○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主文欄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聯繫丙○○並佯稱為其姪子老婆,急需20萬資金創業,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7分許 11萬元 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乙○○並佯稱為其姪子,急需48萬資金創業,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 4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 26萬6,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 11萬4,000元 112年10月12日14時2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