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金訴-2215-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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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男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致吳亭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亭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男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而且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 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吳亭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係高中畢業,且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被告雖辯稱是遭感情詐騙,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他住在中國,因為沒有臺灣的金融帳戶,所以沒辦法來臺灣,他跟我係以臉書及LINE聯繫,但是相關資料都遭對方刪除,我不記得他的臉書及LINE帳號,他說願意當我女朋友,但前提是要我借他帳戶提款卡,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我的郵局提款卡寄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該名網友並無實際認識,除透過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知,甚且未見過本人,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且一旦對方陷於失聯,被告並無其他聯繫管道,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予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足徵被告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與事實相符,要難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準此,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之人,刻意向被告徵求本案帳戶資料,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本案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能有所知悉,而被告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有容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如後述),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