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金訴-2217-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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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KURRAHMAN(印尼籍,中文名:拉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SKURRAHM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MISKURRAHMAN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固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萍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郵件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印尼籍,在我國內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4月7日,有被告居留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而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7日審理時自陳:伊於114年4月7日與目前公司合約結束,找不到工作就回國等語,足見被告得隨時離臺,是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即有逃匿出境返回印尼而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規避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從而,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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