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2221-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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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章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下旬至113年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自稱「林宇軒」之成年人(下稱「林宇軒」),而容任 「林宇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黃章宸 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章宸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林宇軒」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或由「林宇軒」向黃章宸索得同 額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 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章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5號卷第3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下稱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及背面、第16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處暫不將幫助犯減刑之規定納入)。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林宇軒」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直接把別人對「林宇軒」的欠款匯款到伊那邊還債,已經還清了等語(偵卷第41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述最低數額之1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路昌松 (提告) 113年2月10日7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0日 7時49分許 7,200元 2 吳品學 (提告) 113年2月10日23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0日 23時34分許 6,000元 3 陳孟聰(提告) 113年2月13日16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3日 16時31分許 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