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金訴-2223-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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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6號、第10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代為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怡君於民國112年8月21至23日期間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8月間某日,應予補充),以其手機內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除該人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翟宥婷,佯稱其健保卡長期遭盜用,而涉入詐欺案件,為協助暫緩執行,要求翟宥婷依指示匯款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該人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翟宥婷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377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怡君依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14時21分、14時22分、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內,分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36萬9,000元、6萬元、6萬元、3萬元,旋在中壢郵局對面中正公園內,將前揭現金款項交予該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怡君復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申辦門號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內某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ESIM卡資料傳送與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門號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張盈瀅,佯稱尚有112年9月水費未繳,並提供釣魚網址,致張盈瀅陷於錯誤,因而點入網址,輸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手機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某成員因此得以之綁定於Pi錢包,並於翌(3)日21時37分、21時38分,在全國電子桃園三民店,以之刷卡消費4萬9,190元、4萬2,500元(合計9萬1,690元)購買平板、耳機等商品。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5576卷第40-41頁、本院金訴卷第30、46-47、57-58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犯行,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翟宥婷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係被告暨共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事實一犯行所犯洗錢、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交付,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提供所申辦之ESIM卡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各造成告訴人翟宥婷、張盈瀅受有52萬377元、9萬1,690元之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輕度)、現從事物流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尚可、惟受限資力,無法賠償2位告訴人(見本院金訴卷第46、51-52、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2月部分,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 、二犯行傳送、接收LINE訊息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ESIM卡而取得報酬,卷內亦查 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如事實一所示洗錢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共犯,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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