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金訴-2227-202501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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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曹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4至15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100萬元部分之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情)」,第21行「指示丁○○」後補充「冒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第23行「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補充「各5份(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第27行「工作證」後補充「(非供本案使用)」,第29至30行「丁○○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盈銓公司憑證、合約書」更正補充為「丁○○先行在盈銓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位後,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盈銓公司憑證1紙」,第39行「始循線查悉上晴」更正為「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2、130、1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與「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 變」、「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丁○○、甲○○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丁○○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42至43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該號判決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被告丁○○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2.被告丁○○、甲○○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9頁、金訴卷第62、130、140頁),且被告丁○○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40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甲○○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丁○○曾①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8月、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撤銷改判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7月、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②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因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504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7至56頁)在卷可考,被告丁○○前經上開①案件判決處刑確定,竟仍在上開②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再為罪質類同之本案,不知悔改,量刑不宜從輕;至被告甲○○查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尚屬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丁○○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甲○○案經起訴,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分別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手機與「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聯繫本案取款及監控一事,如附表編號3、5、6、8、9所示之合約書、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等情,據被告丁○○、甲○○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37頁、偵卷第139至145頁),並有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9、159至16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丁○○、甲○○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3、5、6、8、9、16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5、8、9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4、7、10至15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丁○○、甲○○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紀錄 1 SamsungA32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 2 財欣操作合約書 2份 3 盈銓操作合約書 5張 上均有印文「」、「」各1枚 4 財欣存款憑據 5張 5 盈銓存款憑據 3張 上均有印文「」、「」、「」各1枚 6 盈銓工作證 1張 7 財欣工作證 1張 8 盈銓存款憑據 1張 上有印文「」、「」、「」各1枚 9 盈銓(空白)存款憑據 1張 上有印文「」、「」、「」各1枚 10 工作證 2張 11 空白收據 1批 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12 工作證(含證件套) 2張 13 工作證 1批 14 收據(已填寫) 3張 15 中華郵政現金袋 2個 16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4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變」、「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甲○○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並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謀議既定,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等,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業務員儲值至應用程式「盈銓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另行偵辦中)。嗣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向丙○○佯稱:需支付股票中籤之違約交割金等語,丙○○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7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交款地)前交付現金8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知悉面交之事後,旋由「一葉孤舟」指示丁○○前往影印店列印蓋有「代表人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偽造盈銓公司憑證、合約書),並列印製作「盈銓」、「營業員丁○○」之工作證,再前往本案交款地向丙○○收款;並由「在水一方」、「一成不變」指示甲○○前往影印店列印製作「盈銓」、「營業員甲○○」工作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交款地監控丁○○;丁○○、甲○○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4時46分許,到達本案交款地後,丁○○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盈銓公司憑證、合約書欲向丙○○收取80萬元時,當場為警當場逮捕,在其身上扣得Samsung A32手機1支、偽造之合約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等物,其等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警方於埋伏期間,見甲○○於丁○○取款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擔任「監控手」之甲○○,在其身上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張(已填寫)、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晴。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丁○○先前曾參與愛情詐騙案件遭起訴,本案猶為獲得每月8至9萬元之報酬,依「一葉孤舟」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後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丁○○曾懷疑所收款項可能為非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依「一葉孤舟」指示持其實際上並未任職公司之偽造識別證、存款憑證、合約書前往本案收款地,欲向告訴人丙○○收取8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113年9月間起,即開始依「在水一方」、「一成不變」指示向他人收款後轉交,或負責監督他人收款過程,從事此工作每日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被告甲○○曾認為此報酬異常過高;且被告甲○○未曾任職在其依指示列印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公司,也未曾前往此些公司面試,每次工作完畢上游都會指示刪除相關資料之事實,足認被告甲○○顯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非正當合法,猶為賺取高額報酬依上游指示持續為之。 ⑵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依「一成不變」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交款地,負責在遠處觀察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事後被告丁○○將告訴人交付款項交與被告甲○○時,再由被告甲○○抽取其中1萬元作為被告丁○○之報酬,惟被告丁○○收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被告甲○○旋依「一成不變」指示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丁○○、甲○○之過程。 4 告訴人與「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以及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合約、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交款地,欲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本次擔任監控手前,至少已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擔任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款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丁○○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Samsung A32手機1支、偽造之合約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等物;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張(已填寫)、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被告丁○○持有之Samsung A32手機1支、被告甲○○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乃被告2人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之合約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張(已填寫)、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