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金訴-2229-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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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銘 詹雁媜 羅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7、40403、559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羅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昌銘、詹雁媜、羅誠霖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廖侶」、「戰神電梯」、「荒」、「66666」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雁媜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收取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胡昌銘、羅誠霖則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詹雁媜收款過程,並向詹雁媜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胡昌銘、詹雁媜及羅誠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昌銘、詹雁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嘉實客服」向林怡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至7月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林怡伶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偽稱要再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和烘爐店」交付款項。嗣詹雁媜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戰神電梯」之指示,於113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向林怡伶出示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員工「李欣怡」之工作證及蓋有嘉實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林怡伶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怡伶、嘉實公司及「李欣怡」,並於向林怡伶收取200萬元款項(其中10萬元為真鈔、190萬元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時,旋為警逮捕;胡昌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荒」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監視詹雁媜收款過程,嗣因詹雁媜供稱而遭警盤查,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詹雁媜、羅誠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楉涵」向孫立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立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糖蜜鄰超商」面交120萬元。嗣詹雁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66666」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時43分許,搭乘羅誠霖駕駛之車輛至上開超商,向孫立芩出示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公司(下稱Depot公司)」員工「李欣怡」之工作證及蓋有Depot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交付孫立芩收執,足生損害於孫立芩、Depot公司及「李欣怡」,並收取120萬元款項後,返車將款項交予羅誠霖,羅誠霖再依「66666」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㈢詹雁媜、羅誠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Alice」、「嘉實客服」向曾瑞珍佯稱:可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瑞珍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月間,依指示交付款項。嗣曾瑞珍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偽稱要再繳納20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交付款項。嗣詹雁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66666」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20時4分許,搭乘羅誠霖駕駛之車輛至上開超商,並向曾瑞珍出示偽造之嘉實公司員工「李欣怡」之工作證及蓋有嘉實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交付曾瑞珍收執,足生損害於曾瑞珍、嘉實公司及「李欣怡」,並於向曾瑞珍收取20萬元款項(其中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餌鈔)時,旋為警逮捕;羅誠霖則依「66666」之指示,搭載前詹雁媜往上開超商,監視詹雁媜收款過程,惟因羅誠霖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113年7月18日20時25分許,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怡伶、孫立芩、曾瑞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及羅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孫立芩、曾瑞珍及被告3人對他方犯行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伶、孫立芩、曾瑞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卷第13至17頁、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卷第21至24頁、113年度偵字第55921號卷第22至25頁),並有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林怡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3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Depot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38467號卷第18至20、23至25、54至70頁、同上40403號卷第29至31、33至35、44至51頁、同上55921號卷第10至12、16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胡昌銘、詹雁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胡昌銘、詹雁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渠等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昌銘、詹雁媜。 ⒋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無證據可證渠等獲有報酬,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⒌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渠等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3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3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3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者、有向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收取贓款者,且被告3人復自陳:透過飛機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去取款、交款或監控等語(見同上38467號卷第8至9頁、第11頁背面至12頁、同上4040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背面至20頁、第66至67、72至74頁、同上55921號卷第6頁、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3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對告訴人林怡伶所為犯行部分;被告羅誠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對告訴人孫立芩所為犯行部分,分別為渠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就該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需再交付款項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被告3人而未交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施行詐術後,要求渠等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詹雁媜前往取款,佐以被告羅誠霖供稱:113年7月17日取款成功後,依「66666」指示到一個公園後,有一個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慣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詹雁媜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詹雁媜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並為被告胡昌銘、羅誠霖所監控,自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詹雁媜出示並交付予孫立芩之工作證,係分別載明為嘉實公司、Depot公司所核發,並有名字、部門、職位等記載(見同上38467號卷第31頁、40403號卷第46頁、55921號卷第18頁),足認該等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詹雁媜在嘉實公司、Depot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嘉實公司存款憑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Depot公司存款憑條(見同上38467號卷第28至30頁、40403號卷第47頁、55921號卷第18頁),被告詹雁媜係佯以「李欣怡」之名義,偽造簽名、用印,其上並有不實之嘉實公司、Depot公司印鑑章。是被告詹雁媜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交割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3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詹雁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嘉實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上偽造嘉實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共各2枚;於嘉實公司、Depot公司存款憑條上偽造嘉實公司印鑑章印文共2枚、Depot公司之印鑑章印文1枚及「李欣怡」之簽名共2枚及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詹雁媜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3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⒑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就犯罪事實一、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依指示持偽造之嘉實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林怡伶面交取款等事實,僅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涉犯詐欺未遂罪嫌時沉默未語(見同上38467號卷第78至78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件,其於本院歷次審判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則被告胡昌銘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胡昌銘、詹雁媜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詹雁媜、羅誠霖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依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轉交贓款或監控手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孫立芩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配合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詹雁媜所犯上開3罪、被告羅誠霖所犯上開2罪, 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詹雁媜另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中;被告羅誠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如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詹雁媜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嘉實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存款憑條、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Depot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均為被告詹雁媜向告訴人3人取款時提示所用,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欣怡」之印章為被告詹雁媜所刻,用以蓋印於上開文件,亦據被告詹雁媜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詹雁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及追徵之。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合約書、存款憑條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嘉實公司印文、Depot公司公司印文、「李欣怡」之簽名、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印章、二聯副寫簿,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胡昌銘用於車手蓋印所用;附表一編號5至9、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列印,準備於面交取款時使用等節,據被告3人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3人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分屬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3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孫立芩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詹雁媜面交取得,復經被告羅誠霖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詹雁媜、羅誠霖亦僅擔任收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詹雁媜於向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上開面交所持款項亦均發還予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或交還警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同上38467號卷第22頁、40403號卷第39頁),是上開部分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雖為被告詹雁媜所有,然 其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手機確為被告詹雁媜用於本案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嘉實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紙 2 嘉實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欣怡) 1張 3 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李欣怡) 1張 4 印章(姓名:李欣怡) 1顆 5 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吳俊賢) 1張 6 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空白) 2張 7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8 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9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10 印章(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 1顆 11 二聯複寫簿 1本 12 IPhone 11 Pro 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 11 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嘉實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欣怡) 1張 2 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李欣怡) 1張 3 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姓名:李欣怡) 2張 4 嘉實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俊賢) 1張 5 IPhone XR 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6 Oppo 手機 藍色 型號:RMX324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1 Depot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欣怡) 1張 2 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存款憑條(經辦人:李欣怡) 1張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