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金訴-2235-202503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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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 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瑞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 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或臨櫃儘 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另行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 揭提供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 認劉瑞妮知悉本案尚有其餘第3人參與犯行),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前某日,提供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昱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劉瑞妮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瑞妮固坦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第一、二層帳戶)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把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比較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款卡,本案第一、二層帳戶的提款及轉匯都不是我做的云云。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 告訴人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單、成功出金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在卷為憑;又第一、二層帳戶均為被告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3至141頁)在卷可稽,均堪信屬實。 ㈡、觀卷附台新銀行113年1月2日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2頁)所 示,係存戶本人持身份證明文件,並以取款印鑑用印,親自辦理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驗印、證照核對後,再經主管覆核,方予交付現金。又該取款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現金取款(三重分行)-01-02.avi」)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身穿粉紅色外套女子臨櫃與行員接洽。該女子拿出存摺、取 款憑條給行員。 2.行員請該女子提出身份證明文件,該女子提出健保卡給行員 。 3.畫面出現身穿深紅色制服女主管手持100萬元,該女主管手 持健保卡,請該女子脫下口罩,確認該女子與健保卡上照片所示之人相符。 4.行員將100萬元裝入紙袋後交付該女子後,該女子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7至161頁) ,與前開取款憑條所載情形相符,足見於113年1月2日自第一層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上開勘驗程序後,雖仍辯稱:我的證件在1月份就有交出去云云(見金訴卷第147頁),然上開取款過程係經行員、女主管確認臨櫃辦理之人與其所出示之證件所示之人即被告本人相符無誤,況該女子之臉部五官外貌、臉型輪廓、上半身身形等特徵,確實與到庭被告本人一致,被告空言否認該次取款非其所為,實屬無稽。 ㈢、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3時10分47秒完成第一層帳戶個人網路 銀行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型號為「SM-F9460」之手機,並於112年10月12日11時51分11秒完成第二層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廠牌/型號為「SAMSUNG/SM-F9460」之手機等情,有數位銀行設備綁定紀錄表、網路銀行行動裝置備綁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7、115頁);而如附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及翌日(6日)自第二層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匯57,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又於同年月6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8,970元至第二層帳戶,均係以上開完成裝置認證即被告所綁定之廠牌/型號「SAMSUNG/SM-F9460」之手機以網路銀行或數位銀行之方式操作進行交易等情,有台新銀行114年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15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06、117頁)、台新銀行登錄網路行動電話及完成裝置認證之網路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考,則上開交易紀錄既均係以被告本人向台新銀行完成裝置認證綁定之手機為之,堪認應均係被告本人所為無訛,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提供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云云,然尚無從解釋「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何以得使用其所綁定之手機進行上開交易,姑不論渠所辯是否為真,均無礙於上開交易均係其本人使用完成裝置認證之手機操作而為之認定。 ㈣、又如附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23時27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2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於113年1月5日23時31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均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所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交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17頁)、ATM機台安裝位置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51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亦曾於112年11月6日、28日、29日在同店之ATM自第一層帳戶提款,又於112年12月30日在同店之ATM自第二層帳戶提款,有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卷足憑,可認前開以ATM提領現金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平常使用ATM提款之交易地點一致。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要貸款將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比較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款卡云云,惟查,第二層帳戶係於107年10月3日開戶,經被告以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申請Visa悠遊金融卡等情,有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9至111頁),可見被告所稱第二層帳戶沒有提款卡云云,顯為不實;又被告雖以將第一層帳戶之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嗣致其帳戶遭到警示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頁)為證,然觀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38頁)、簡訊截圖(見偵卷第9頁)、通聯紀綠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僅可見「AlphaLoan實貸比較網」專屬秘書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略為:「目前有適合您申貸的銀行方案,歡迎加line由我向您說明」,被告於同日加入「AlphaLoan實貸比較網」為LINE好友,並於翌日(22日)留下其聯絡電話後,對方再以門號0000000000來電與被告通話4分46秒,上揭資料中並無任何被告所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而該案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亦經該署檢察官以此為由對「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客服人員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於該案雖供稱:係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將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印鑑寄送至「AlphaLoan實貸比較網」客服人員指定之門市云云(見金訴卷第53頁),惟細觀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月21日存入118,000元、118,000元,新北市私立鴻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5日、113年1月4日存入13,970元、13,970元、23,970元,則被告豈可能在明知其帳戶將有該等款項匯入之情形下,任意將其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理,足見渠所供稱前情,有違常理,顯不可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112年12月30日後方將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出云云(見金訴卷第37頁),惟新北市私立鴻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13年1月4日仍有23,970元存入第一層帳戶,而第二層帳戶於113年1月7日尚有款項25,721元存入,旋於同日因繳費聯邦信用卡23,000元而轉出,又於114年1月8日因繳費台新卡費8,069元而轉出等情,有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卷可佐,以此等交易內容觀之,亦堪認該時第一、二層帳戶資料均仍在被告本人持有中,否則豈非被告所稱之「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代其繳交上開信用卡費,基上各情,均徵被告所辯係因要辦貸款將第一、二層帳戶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云云,全為子虛,準此,被告既未曾將其第一、二層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佐以前述被告於113年1月2日係本人持第一層帳戶之存簿及取款憑條臨櫃辦理提款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第一、二層帳戶所為之轉匯均為被告本人,且如附表所示於113年1月5、6日,在上址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所為之提款,亦與被告慣常使用之ATM地點一致等節,如附表所示於113年1月5、6日自第一、二層帳戶提領之10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應亦為被告本人所為,是堪認定。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露。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年歲40有餘,多年從事牙科助理之工作(見金訴卷第38頁),其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知悉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原因,惟參以告訴人既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方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衡情被告應係受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所為,否則被告豈可能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短短不到數小時內,旋將該等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既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大額款項,主觀上應得預見此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匯犯罪所得,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任意聽從他人指示從事上述行為,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為本案提領、轉匯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 第一層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63頁),竟率予提供第一層帳戶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告訴人本案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高達1,594,000元,均遭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縱經本院當庭勘驗取款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提示台新銀行回函資料等明確證據如前,仍辯稱均非其所為,甚諉稱係因將帳戶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所致云云,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牙科助理,月收入35,000元,與父、母、哥哥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就其最終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難認被告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部分贓款未經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然就被告最終提領而出及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部分,共計為1,428,970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120,000+100,000+100,000+8,970=1,428,970),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業將此等款項交付他人,既均為被告本人所保有,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自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428,97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9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14分許 提領100萬元 台新銀行三重三行 113年1月5日 14時31分許 594,000元 113年1月5日 ①17時17分許 轉匯10萬元 ②17時19分許 轉匯10萬元 ③17時22分許 轉匯10萬元 ④17時24分許 轉匯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②23時13分許轉匯5萬元 113年1月6日 ③2時25分許 轉匯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31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②2時20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103年1月6日 2時30分許 轉匯57,000元 第一層帳戶 103年1月6日 2時33分 轉匯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 17時44分 轉匯8,970元 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⑤23時27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⑥2時22分許 提領12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