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金訴-2236-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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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上游成員,並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藉此牟利。夏紹齊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等身分,與柯宜寬聯繫,佯稱:在「啟宸」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柯宜寬陷於錯誤,同意儲值至「啟宸」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準備交付50萬元投資款,同時由夏紹齊依「薛主管」之指示,於同日至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啟宸投資」之印文,再於承辦人欄偽簽「陳健豪」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收據1紙,再假冒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健豪,向柯宜寬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當場交付柯宜寬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柯宜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夏紹齊,足以生損害於柯宜寬。嗣夏紹齊再依「薛主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不詳百貨公司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夏紹齊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宜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紹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宜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淑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柯宜寬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偽造「啟宸投資」印文、「陳健豪」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賴憲政」、「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收據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車手的報酬是一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詐騙所得,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為取款車手,其取得50萬元贓款後,即依「薛主管」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故尚難認被告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陳健豪」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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