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金訴-2238-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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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19號、第6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三 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勝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 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是於正常狀況下,不必另行支付報酬,先委由他人前往便利商店或捷運站、賣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交予指定之人,或送至指定之貨運站,再將包裹轉寄至他址,亦知悉若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刻意支付酬勞,委由他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再轉交指定之人或寄送他址,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轉寄包裹,恐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仍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向其表示若依指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再配合層轉,每件即可獲得按Lalamove外送平台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時,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宜君、廖品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捷運站之置物箱內,繼由張智勝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某甲之指示,將前開包裹攜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貨運站,並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而詐財得逞。  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智勝轉交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廖品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智勝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56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寄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Lalamove外送員,之前就曾收過某甲的訂單,後來我與某甲約定不透過Lalamove平台,私下進行交易,我才受某甲之委託,前往領取包裹並寄出。我不知道某甲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亦不知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單純受託寄送物品,賺取些微運費,其不認識某甲,與對方也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所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證被告並非共犯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某甲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復將前開包裹寄至某甲指定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轉交之提款卡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包裹配送截圖、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4319卷第39至5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詐欺集團犯罪於我國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常以 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或層轉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且除收購、承租人頭帳戶外,詐欺集團亦常以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段,取得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稍具常識之人,對此均可知悉。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四技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學徒、便利商店店員、快遞外送員等工作,亦在家中所經營之牛肉攤幫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54、72、73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異常:  ⑴被告與某甲約定由被告負責領取、轉交包裹,某甲即給予按L alamove外送平台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被告隨即於112年7月21日,至基隆某個賣場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復前往淡水,將該包裹轉交與一身分不明之女子,因而取得2,000元之酬勞;嗣於翌(22)日,又依某甲指示,陸續前往超商或捷運站領取至少3、4個包裹,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該等包裹轉交予一身分不明之男子,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貨運站,將包裹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54、55頁)。  ⑵審酌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 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並無特地委託他人之必要,某甲卻支付高額酬金,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已屬可疑。  ⑶再者,縱使因故致一時無法前往領取、寄送包裹,通常也係 委由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之,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包裏物品內容,以避免事後發生代收、代寄包裹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而某甲既有被告所指身分不明之女子、男子等友人得收取包裹,其竟不委託前開二人,反而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代為領取、轉交包裹,亦屬可疑。  ⑷又某甲於短短2日內,委託被告領取至4個以上之包裹,且被 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包含基隆、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是某甲顯非一時無法親自領取、寄送包裹,出於無奈才支付酬勞委託被告;又被告領取包裹後,係依某甲之指示,分別將包裹交付與在新北市淡水區或桃園市中壢區之人,抑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貨運站,將包裹寄至指定地址,倘某甲僅單純將物品送交他人,大可將要送交之物品直接寄至前開身分不明之女子、男子所在位置,或寄至其事後委由被告寄送之地址即可,何須以迂迴之方式,先委由被告領出包裹再轉交,更顯可疑。  ⑸由上可知,某甲委託被告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明顯可疑。  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常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以被告前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且其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此當有所認知;參以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可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領的時候有看到信封袋,裡面有信用卡、提款卡,對方又很急…」等語(偵64319卷第167頁,是被告已知悉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包含金融帳戶「提款卡」,自已預見某甲委託其領取之包裹很可能都是「提款卡」,而某甲不出面取領取包裹,反而多次委由被告前往不同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不同人或再轉寄,恰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為躲避追查,於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利用「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派予車手,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相符。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轉寄包裹,恐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詎被告有此認知,竟仍貪圖某甲所聲稱之高額報酬,將其所為可能係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執意聽從某甲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顯係容任共犯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灼然。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成與某甲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包裹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收取裝 有詐得之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與某甲或其指定之人,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其雖非主導謀劃之核心角色而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聽從某甲為上述行為,堪認被告有與某甲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單純受託領取包裹並轉寄, 不知道所為涉及詐欺、洗錢,其與某甲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某甲所委託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對前述種種疑點置若罔聞,毫無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他怪怪的」以後,就沒幫他跑了等語(偵64319卷第165頁),足徵被告確心生懷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發現對方「怪怪的」,LINE的訊息都被我刪除了等語(偵64319卷第25頁),倘被告內心坦蕩,僅單純受託為他人領取、轉寄包裹,毫無所為涉及不法之認知,自應留存其與某甲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對話紀錄之理。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辯稱被告本 案非詐欺、洗錢罪之共犯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4號乙案所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似僅以被告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且曾有接單紀錄,即採信被告之辯詞,然被告是否為快遞外送員及是否經由接單而從事領取包裹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並無必要關聯,重點應在於委託交易之內容及雙方互動過程,是否足使被告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而本院審酌此節並綜合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確有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另案曾獲不起訴處分,遽謂被告即非詐欺、洗錢之共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然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不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若依某甲之指示 行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因貪圖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金額、行為所生損害及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所犯則均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前開二部分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及附表二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夥同某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惟被告業將前開提款卡寄出,已非事實上持有中,且其未曾經手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又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三人受騙後轉帳至帳戶內之款項,固屬 被告夥同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寄出/置放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與出處 1 鍾宜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與鍾宜君取得聯繫,佯稱: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工作材料,並作為薪轉卡云云,致鍾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寄出右揭提款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君於警詢之證述(偵64319卷第75至77頁)。 ⒉被害人鍾宜君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偵字64319號卷第85至92頁)。 2 廖品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與廖品淳取得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云云,致廖品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往右揭地點置放右揭提款卡。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淳於警詢之指訴(偵69330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廖品淳提供之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9330卷第35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莉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與黃莉薰取得聯繫,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完成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薰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95至9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偽裝賣家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偽裝客服證件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09至117頁)。 ⒋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4319卷第123頁)。 2 辜雅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6分許,與辜雅姿取得聯繫,佯裝為中國信託專員,並佯稱:要認證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辜雅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1,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雅姿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27至12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辜雅姿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37至141頁)。 3 江姝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與江姝嫺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生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個資外洩,將被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姝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5分許 ④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姝嫺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45至14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江姝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57、1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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