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239-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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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順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 1時1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及不知情配 偶葉秋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 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順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證人葉秋琳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律變更的比較,應該就與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是處斷刑範圍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的結果,具體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是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是1月至5年,修正後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的法律規定。 5.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審理中才自白犯罪,不論是修正 前或是修正後規定,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 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的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184號)涉及被告同一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與起訴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 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自己及配偶名下的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雖然最終坦承犯行,但是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前往派出所報案佯稱提款卡遺失(檢察官另行起訴誣告罪嫌),刻意製造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浪費司法資源,這樣的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誣告、偽造文書前科,更因為酒後駕車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工地打零工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配偶同住,要扶養8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18萬762元,與告訴人丁○○以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已經給付3,000元,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有需要宣告沒收的物品或財物: (一)被告將凱基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後,被 告對於該帳戶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又凱基帳戶、郵局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偵15715卷第12頁;偵27357卷第28頁),被告也無法再自由運用,即便是犯罪所用之物,也不屬於被告所有。此外,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凱基帳戶(起訴書第2頁),並無理由。 (二)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款的款項),全部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誤設扣款,須按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11分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2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個人資料有誤,恐有外洩風險,須按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32分 9,987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38分【併辦】 3,71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併辦】 4萬4,1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併辦】 2萬2,985元 郵局帳戶 3 甲○○ 【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而升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15715卷第8頁正背面 乙○○報案資料 偵15715卷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15715卷第9頁、第10頁 丁○○報案資料 偵15715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偵27357卷第61頁 轉帳證明 偵15715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27357卷第33頁至第34頁 甲○○報案資料 偵27357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轉帳證明 偵27357卷第41頁 證人葉秋琳於偵查證述 偵緝3464卷第34頁至第35頁 金融帳戶資料 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5715卷第11頁至第12頁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7357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