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2245-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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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仲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丙○○與少年張○○(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其等年齡)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佯以165反 詐騙中心「吳智強」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 與乙○○聯繫,後以假檢警身分向乙○○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涉有洗錢 罪嫌,若不配合資金清查,將會被判以有期徒刑7年為由(無證 據顯示丙○○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 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下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提款卡 放在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 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旋即指派張○○ 至該處取走裝有上開現金25萬6000元及4張提款卡之紙袋(下稱 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 將本案紙袋交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至該處之丙○○,丙○○取得本案紙袋後,旋即拿出紙袋內之中 信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張○○,並指示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不詳地點,將現金25萬6000元及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剛好騎車經過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與本案毫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25萬6000元及事實欄所示提款卡放在本案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旋即指派少年張○○至該處取走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將本案紙袋交予某人,該某人旋即自紙袋拿出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付少年張○○,並指示少年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旋即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不詳地點,將本案紙袋內(現金25萬6000元及乙○○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等情,經告訴人(偵40182卷第18頁)、證人及共犯張○○(偵40182卷第9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4、15頁,偵40182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取到紙袋後搭車 到桃園市平鎮區一帶,詳細地址我忘了,下車後我便依照上游指示前往附近巷弄內,裡面有個男子在等我,我看到該名男子後便依照指示將紙袋交付給他,該男子我不認識,看起來20初頭歲人,我走到巷弄看到他時便把紙袋交給他,他便騎一台白色的CUXI機車離開等語(偵40182卷第12頁)。嗣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證人張○○於111年8月18日證稱:詐欺上游打給我叫我把取得之財物交給別人,並指示我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內,我到達後,詐欺上游隨即就使用telegram打給我,指示我將贓物丟進路上旁邊水溝裡,通話時我有看到一台白色機車(CUXI)在路上徘徊並一直在講電話,我就問集團上游那部機車是不是就是要來收取贓物的人,上游回覆是,之後那台白色機車駕駛也按喇叭叫我過去,我過去後沒有交談,我就將財物全部給他,對方從我交付之財物紙袋內抽出4張提款卡(含密碼)給我叫我直接去附近超商跟銀行將卡片內的錢都領出來,本來他交代完就離開了,但他突然返回並表示我拿中信跟郵局的卡去領就好了,其他2張還他,我交完提款卡後他就騎走了,但我沒有領到錢因為好像被凍結了。我記得對方穿MCQ品牌上衣,腳穿夾腳拖等語(偵40182卷第15頁),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交付財物之人,且於警方詢問為何肯定為被告時,表示:因為他眉毛很濃我有印象,而且他戴口罩的樣子、機車、穿著跟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都跟當時一樣,而且警方尚未告知我該嫌疑人穿夾腳拖的時候,我就有先跟警方說對方穿夾腳拖,這個特徵跟警方調閱的影像一樣等語(同卷第15、30、31頁)。且依案發當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張○○於案發當日14時50分前往該處,一名與證人張○○所述特徵相符之人,則於同日15時1分18秒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並於15時1分48秒離開該處,接著證人張○○於同日15時7分步行離開(同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而觀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被告除有與監視錄影器相同之MCQ白底黑色圖案衣服外,戴口罩時之眉、眼及臉型、體型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完全相符,並在被告家中發現本案機車(同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張○○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即為向證人張○○收取本案紙袋之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剛好路過那裡,並稱其不認識張○○,推測 張○○應該是之前跟其有過節的人的小弟云云。然被告如果是剛好路過,與張○○毫無關係,張○○豈可能在警方尚未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之第一次警詢,即能如此精確說出被告之外型特徵及本案機車之廠牌?是被告稱其只是剛好路過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證人張○○於第一次警詢時,雖稱向其收取本案紙袋之人係穿黑底白色圖案衣服,而與監視器所示白底黑色圖案有出入,然該款衣物本有黑底白色及白底黑色兩款(見卷附網頁擷圖),且黑白為互補色,將顏色記反亦屬合理之事,加以證人張○○其餘所述特徵均與被告高度相似,可見證人張○○應係單純誤記,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符合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被 告所參與者為收取遭詐騙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術之行使,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詐術,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詐術,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符合該款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指示張○○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交付本案紙袋之人 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收水人員,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款項及提款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姐姐、祖母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將裝有遭詐騙財物之本案紙袋交付他人(偵40182卷第4頁反面、45頁),於本案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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