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金訴-2248-202503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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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勁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第9字、第11行第20字、第11行第23字後,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內容應各補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起訴繫屬在先,亦不在起訴範圍)」、「(附表一、二部分)」、「(附表二部分)」(本院卷第14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26字後應補充「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僅審判中自白。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擔任『取簿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包裹,再將之轉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俾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始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為詐取贓款犯罪歷程不可或缺部分,故核其所為,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概括記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說明澄清(本院卷第144頁)」,「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收取詐欺所 得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之包裹,再轉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俾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將造成告訴人蔡豐禧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雖多但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案件偵審中,職業「電子製造」、「貨車司機」、「打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8000元,須扶養其母與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725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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