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2250-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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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 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翊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古翊廷知道現在詐騙集團猖獗,如果隨意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都有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的共犯,讓詐欺集團可以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的去 向,卻仍貪圖可能的獲利,縱使真的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與洗錢的 共犯也無所謂,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起,以投資購物網站獲利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吳炳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古翊 廷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嗣因吳炳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的相關證據:   被告古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並有 告訴人吳炳麟在警詢中的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7074號卷第87頁、第95至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7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3至127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幫助犯,但因為被告有親自將收取的 詐欺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已經涉及詐欺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應該以正犯規定論處。本院也已經在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一意旨(本院卷第45頁),以利當事人攻擊防禦,故予以論罪如上。此部分僅屬於參與犯罪態樣的不同,不涉起訴罪名的變更,所以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㈢共犯:   被告基於參與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形成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㈤競合:   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的洗錢罪處斷。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讓詐欺集團可以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1萬元的財產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被告已經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詳下述),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而且從被告提出的陳報狀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來看,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快遞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為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已經知道自己的錯誤,不僅承認犯行,也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為被告經過這次的科刑教訓,應該知道法律的界線,而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標籤效應,過度地造成被告求職困難,影響其自立更生,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關於沒收事項應該適用裁判時的現行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洗錢財物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1萬元,然被告已經將該筆1萬元合法實際返還告訴人,有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以證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該不用再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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