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金訴-225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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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 8、2279、2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浥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羅浥銘即邑穩企業社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浥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羅浥銘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申請成立邑穩企業社,並自任負責人,復以邑穩企業社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劉宜旻、林慧珍、林侑臻、江安康、李慶鴻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浥銘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宜旻、林慧珍、林侑臻、江安康、李慶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邑穩企業社之登記設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但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宣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又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6條、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水電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未 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四、併辦之處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8 、2279、22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劉宜旻、李慶鴻、江安康、林慧珍轉帳匯款之受款帳戶均為本案帳戶,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9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蔡佳芳轉帳匯款之受款帳戶為被告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且被害人蔡佳芳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6日,係在本案帳戶開設之前。顯見被告並非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0 劉宜旻 自112年1月4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3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4分  5萬元 0 林慧珍 自112年1月7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16分 10萬元 0 林侑臻 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23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25分  5萬元 0 江安康 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55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57分  3萬元 0 李慶鴻 自111年12月5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4時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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