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金訴-2260-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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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赫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宸赫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CMO」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煊設計師」、「富鑫幣所」向丙○○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0,015元之泰達幣再轉至「黃曉煊設計師」、「富鑫幣所」指定的電子錢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丙○○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黃曉煊設計師」、「富鑫幣所」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張宸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CEO」之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4日18時4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RBU-80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丙○○收款,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宸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6至3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38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黃曉煊設計師」、「富鑫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即被告與「CEO」、「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本案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30、34至35、71至16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24、315、3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EO」、「CM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先前從事物流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CEO」、「CMO」聯繫本案犯行、點收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CEO」、「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依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金訴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面交時,沒有簽署任何合約書,被告查看我的身分證後,我就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清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供稱本案係以購買泰達幣之價差作為約定報酬,然 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2 Iphone 11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白色 3 Ipone 12 mini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黑色 4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2張 1張空白,1張其上有「劉憲雯」之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