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2261-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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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乙寬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林長霖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己○○、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己○○、乙○○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2至43、84至85、198、207、218、234、243、2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己○○、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己○○、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己○○、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己○○、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己○○、乙○○較為有利。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己○○、乙○○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己○○、乙○○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己○○、乙○○,尚有同案被告丁○○、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張」(即小吳)、「天哲」、「老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均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己○○、乙○○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主觀上當知悉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己○○、乙○○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被告己○○、乙○○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己○○、乙○○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己○○、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4、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己○○、乙○○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己○○冒充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罪名:   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己○○、乙○○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41、83、232、240頁),供被告己○○、乙○○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被告己○○、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正張」、 「天哲」、「老鷹」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查被告己○○、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分別自承報酬為28,500元、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8、234頁),均經被告己○○、乙○○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291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2、至被告己○○、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己○○、乙○○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己○○、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3、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被告乙○○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於5年內無刑案紀錄,本案因一時失慮所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己○○、乙○○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己○○、乙○○犯後坦承犯行,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己○○、乙○○之態度非惡,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己○○、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己○○、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己○○、乙○○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己○○、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2、另為促使被告己○○、乙○○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等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己○○、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俱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己○○、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己○○、乙○○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乙○○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73、17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己○○、乙○○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己○○、乙○○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得28,500元、10,00 0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己○○、乙○○主動繳回等節,有如前述,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其餘款項已非被告己○○、乙○○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己○○、乙○○就此部分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被告己○○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三星品牌、iPhoneXR行動電話各1具 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網路卡1張、現金15,100元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蘇 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正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集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丁○○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丁○○之「收水、交水」工作;丁○○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以透過甲○○邀集其朋友己○○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向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務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丁○○、己○○、乙○○、「正張」、「天哲」、「老鷹」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謝主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戊○○佯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檢警單位處理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113年7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林公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己○○、監控收水手乙○○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己○○,嗣後己○○偕同乙○○依照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己○○後再依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戊○○所申設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乙○○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己○○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己○○、乙○○、甲○○、丁○○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己○○、乙○○、甲○○、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乙○○,再由被告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丁○○、甲○○、己○○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己○○、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己○○、乙○○、甲○○、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丁○○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己○○、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己○○、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丁○○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己○○、乙○○、丁○○各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被告己○○、乙○○、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共計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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