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264-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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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崴 張畇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畇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盛崴、張畇蕎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同年9月中旬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督車手、收水」等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推薦張麗雅金碧輝煌」、「好學深思黃玉婷」,陸續向朱紅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因朱紅偉察覺有異,而於113年9月19日報警,朱紅偉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道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畇蕎、楊盛崴負責至上址向朱紅偉收取款項,楊盛崴、張畇蕎遂分別使用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張畇蕎指示楊盛崴先於113年9月23日11時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廷偉」之印章,復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收據上偽簽「王延偉」署名及偽造「王廷偉」印文各1枚,張畇蕎、楊盛崴再共同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推由楊盛崴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予朱紅偉,佯稱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而行使之,並欲向朱紅偉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高速公路閘道口,為警查獲監督楊盛崴之張畇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紅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張畇蕎各自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5、145至153、159至163、215至221、243至249頁,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46至47、92至93、199、201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4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5張、告訴人朱紅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5張、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資訊截圖2張、Telegram群組成員截圖1張、好友頁面截圖10張、群組對話紀錄截圖7張、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Telegram個人及好友頁面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至57、65至72、75至83、89至93、106至108頁,本院金訴卷第109、209至21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盛崴、張畇蕎分別於113年9月19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在收據上簽「王廷偉」三字(收據上誤寫為「王延偉」),被告張畇蕎有叫伊去刻「王廷偉」之印章,伊也有把印章蓋在收據上,收據及工作證都是伊去列印出來的,收據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出來時就有,上開行為都是被告張畇蕎叫伊去做的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9頁,本院金訴卷第93、195頁);被告張畇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被告楊盛崴所述沒有意見,這些事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叫伊指示被告楊盛崴去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197頁),堪認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被告張畇蕎指示被告楊盛崴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再由被告楊盛崴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彰被告楊盛崴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楊盛崴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張畇蕎則負責監督被告楊盛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員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㈣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廷偉」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王廷偉」印章、印文、「王延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2、190、201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2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2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等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本案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盛崴所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畇蕎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193至19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之物,被告2人辯稱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194、196至19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逮捕了,當天沒有看到錢,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說去社區談,我拿出收據,告訴人還沒有拿出錢,我只知道要收50萬,但我完全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聲羈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38、92頁),是被告2人尚未自告訴人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又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將備妥之現金交付與被告楊盛崴之事證,亦乏被告2人已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被告2人客觀上未接近該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直接危險,應認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均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廷偉」印文各1枚、「王延偉」署名1枚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個 3 偽造「王廷偉」印章1個 4 型號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收據4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花開富貴合作協議2張) 6 型號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收據2張(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8 工作證3張 9 已撕毀之收據1批 10 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 型號Samsung Galaxy A5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